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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南水北调第8标段西墙外,趁无人之际盗窃两卷土工膜。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卷土工膜价值3704.4元。案发后,两卷土工膜已追退南水北调工程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李×等人证言,被盗单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追回赃物,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元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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