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61岁。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59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将我老宅上栽的葱拔掉,又砍了我一棵槐树。2010年6月17日下午,我重新栽葱时,被告用砖块将我打伤。在扶沟县中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227.70元。
被告辩称,我拔葱和砍树是事实,但葱和槐树都不在原告宅基上。2010年6月17日下午三、四点时,我听到我西屋后有扒土声音,出去一看,是原告在扒土,我不让扒,她就骂我,并用铁铣拍我,是铁铣碰到墙上的砖头将她砸伤了。我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用砖将其砸伤。被告异议时派出所只处罚我,未处罚她,不公平。2、伤情鉴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情。被告无异议。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医疗花费。被告异议是轻微伤只需包扎处理,即使住院也只需三、五天。4、交通费票10张(计款300元)。原告以此证明租车费用。被告异议是原告诉状中说是救护车辆费用。证据5、鉴定费证明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村组长王XX证言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2、邵XX证言一份,原告异议是被告弟媳。
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潭派出所对王某乙询问笔录两份。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白潭派出所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10张,原告陈述为租车费用,票据上加盖的为白潭车队客运票,故不能认定为租车费。交通费应按白潭至扶沟普通客运两人一个来回24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7日上午,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栽的葱拔掉。当天下午,正在重新栽葱的王某甲见王某乙出来,张口就说:“王某乙,你算赖。”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被告王某乙用砖将原告王某甲面部砸伤。后扶沟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乙给予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王某甲受伤后,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647.70元。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用砖将原告王某甲砸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遇事不冷静,张口就骂王某乙,也有一定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50元,术后治疗费1000元,法医其它收费7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647.70元,误工、护理费各260元(每天20元,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每天20元,13天计算),车辆费24元,共计款3451.7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款2761.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根义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法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