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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其妻白××因琐事与邻居李某乙、齐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回家拿一谷叉将齐某某左腿扎伤,李某乙持挖镢欲找村干部时,又被李某甲追上,用谷叉将右臂和右下肢等处扎伤。经鉴定,结论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齐某某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齐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齐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白××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法医学鉴定书、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李某乙医疗费6391元;赔偿齐某某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510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5344.8元;赔偿李某乙误工费510元、护理费510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赔偿二人各种费用x.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要求对齐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虚假。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要求对齐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齐某某的申请,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对齐某某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虚假”之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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