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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陶某、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陶某,男。

被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某,身份事项同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陶某、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陶某暨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陶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小轿车行驶至某路X路约150米处时,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291.80元;2、交通费293元;3、物损费100元(衣物损失);4、拍照费30元;5、误工费4,450元;6、护理费900元;7、营养费500元;8、律师费1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000元。对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沈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沈某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某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凭票据结算;交通费、拍照费、误工费、护理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物损费凭票据结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陶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小轿车行驶至某路X路约150米处时,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0年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个月、1-2周、1-2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苏x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陶某。事发后,被告沈某作为被告陶某的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审理中,被告沈某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被告陶某将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其中误工费,原告在瀛赛拉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检验员,月收入2,200元左右,事发后,其没有请过假,看病系请年休假,单位没有扣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担保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发票、拍照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病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律师费发票、疾病证明单、工资单、税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沈某作为被告陶某的赔偿担保人,上述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陶某、沈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上述确定的原则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总金额为1,291.80元,本院予以确。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对于拍照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产生衣物损失实属必然,且原告要求费用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认事发后,其工作单位未扣发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定金额均为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现原告损伤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考虑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总金额为3,554.80元。上述费用,根据前文所述,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711.80元;物损费1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381.80元。律师费、鉴定费、拍照费总计1,173元,由被告陶某、沈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2,381.80元;

二、被告陶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律师费、鉴定费、拍照费,总计人民币1,173元;

三、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陶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起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源佳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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