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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于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纵露露(已判刑)、王某(又名王X,绰号蛋X,已判刑)、李某斌(绰号老X,另案处理)至新乡市新飞大道塑料机械厂家属院,将受害人武静的一辆“金彭牌9-D”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刘某某将此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刘某某从中获利300元,纵露露从中获利100元,王某、李某斌各获利5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价值1872元。该车未追回。

2、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任学远(绰号小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刘某某携带自制锥子与任学远来到新乡市X路儿童超市门口,由任学远望风,刘某某用锥子撬开受害人王某放置在超市门口的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的电门开关,后驾车逃离现场,该车后被刘某某处理,任学远从中获利3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35元,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主动退赔2635元,已发还受害人王某。

3、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文化宫“仲景大药房”门口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刘某某将该车于第二天下午送至新乡市“顺达电动车维修店”更换电源锁。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41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纵露露(已判刑)、王某(又名王X,绰号蛋X,已判刑)、李某斌(绰号老X,另案处理)至新乡市新飞大道塑料机械厂家属院,将受害人武某的一辆“金彭牌9-D”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刘某某将此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刘某某从中获利300元,纵露露从中获利100元,王某、李某斌各获利5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价值1872元。该车未追回。

2、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任学远(绰号小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刘某某携带自制锥子与任学远来到新乡市X路儿童超市门口,由任学远望风,刘某某用锥子撬开受害人王某放置在超市门口的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的电门开关,后驾车逃离现场,该车后被刘某某处理,任学远从中获利3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35元,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主动退赔2635元,已发还受害人王某。

3、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文化宫“仲景大药房”门口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刘某某将该车于第二天下午送至新乡市“顺达电动车维修店”更换电源锁。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41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任学远、纵露露、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车辆的证明及发票、赃车、作案工具、通话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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