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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张某甲、周某、张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四人是父子、婆媳关系,以做生意收香菇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包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写借条为凭证,后在2003年9月9日还款x元,余x元没有还。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借条每月利息2%结算,2003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共计85个月,每月利息290元,85个月共计利息x元。本加息共计人民币x元。2、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四被告的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

4、借条一张,证明2003年4月7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出具一张某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以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7日,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出具借条一张某原告包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于2003年9月9日还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张某乙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黄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包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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