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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蓝某、蒋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成某、苏某、温某、罗某、李某、韦某戊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韦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7日被处五百元罚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9日被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因患糖尿病,现羁押于广西茅桥中心医院。

辩护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丙(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6日、12月17日分别被上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丁(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08年9月24日被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7日被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12月17日被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7日被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11日被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蓝某、蒋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成某、苏某、温某、罗某、李某、韦某戊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毓、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韦某丙各自的辩护人韦某丙、覃家祥、杨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李某东(绰号“X”聚众赌博。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韦某丁负责管理赌场、坐庄,被告人韦某丙、成某、苏某等人负责抽水钱、发牌,被告人蓝某、罗某、李某等人负责望风、把守,被告人韦某戊将赌徒用车拉送到该赌场,各人均从赌场获取分红、报酬。赌场每日聚集20-30人赌博,每日抽水渔利数千至上万元。2010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场。

上述事实,蒋某甲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韦某丙的各自的辩护人韦某丙、覃家祥、杨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莫某、蓝x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蓝某、蒋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成某、苏某、温某、罗某、李某、韦某戊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某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蓝某、蒋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成某、苏某、温某、罗某、李某、韦某戊犯赌博罪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蓝某、蒋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温某、罗某、李某、韦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韦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韦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以上十一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某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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