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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厂,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X号房屋系XX厂承租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XX的直管公房,长期由XX厂使用出租。2009年7月20日,XX厂(出租方)与XX(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主要内容约定XX厂将重庆市XX号房屋租赁给XX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1(30)日,租金交纳方式:每季租金。…租赁期间,如遇拆迁,一切拆迁事宜与承租方无关,以拆迁公告之日为准,承租方必须无条件在10日内腾空房屋,将空房交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用期内对房屋的装修等费用。出租方概不作任何补偿,一切由承租方自负。该某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但XX仍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并继续向XX厂缴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9日,XX厂曾向XX发出“关于XX房屋租赁期届满并要求其立即搬出承租房屋的通知”,经查,该某件已于2011年3月10日由XX本人签收。之后,双方因搬迁问题未能协商一致,XX至今仍未搬迁,XX厂起诉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厂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但XX仍继续使用租赁物,XX厂继续向XX收取房屋租金,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1年3月9日,XX厂向XX发函告知租赁期限届满要求其立即搬出承租房屋,2011年3月10日该某件已由XX本人签收,可以认定XX厂已通知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搬出承租房屋,至今已逾期数月,故双方租赁合同依法已经解除,因此,XX厂要求XX将重庆市XX号房屋腾空搬迁返还给XX厂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XX厂系《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并非拆迁人,XX亦并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被拆迁人,XX的抗辩事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XX要求XX厂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做相应的安置补偿后才同意搬离租赁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XX厂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重庆市XX号房屋腾空搬迁返还给XX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XX厂返还XX二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2700元;3、判决XX厂向XX支付卷帘门的费用1500元;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XX号的所有权人是XX,XX厂仅是该某屋的承租人,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XX厂与XX在2011年1-2月尚存在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从而作出了支持XX厂的一审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2、拆迁公告发布时XX厂已丧失承租人的身份,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却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XX厂与XX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XX厂有权要求XX搬离该某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争议较大,XX在一审中也提起了反诉,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而且还超过了法定的审理限期。4、XX厂向XX收取的2011年1-2月的租金2700元构成了不当得利,理应返还。5、按照XX与XX厂的约定,XX厂应向XX支付修理该某屋卷帘门的费用1500元。

XX厂答辩称:我厂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但双方在事实上仍继续存在租赁关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这种租赁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我厂已提前向XX发出了要求其搬离该某屋的函,XX本人也是签收了的;至于XX缴纳的该某屋2011年1-2月的房屋租金2700元及修理房屋卷帘门的费用1500元,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XX厂与XX签订的(略)号《重庆市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于2010年12月23日到期后,XX厂对重庆市XX号房屋享有的物权性质;二是该《非住宅租约》到期后,XX厂是否有权叫XX搬离该某屋。本案中,重庆市XX号房屋系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XX管理的直管公房,由XX厂进行承租。鉴于公房承租权是我国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并不仅仅受限于一纸契约的规定,因此XX厂与XX签订的(略)号《重庆市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于2010年12月23日到期后,并不影响XX厂作为该某房承租人的身份,且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XX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租赁手续完清凭证》亦证实XX厂系重庆市XX号的公房承租人,因此XX厂作为该某房的承租人,有权将该某房转租给他人,其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XX在约定的租赁期到期后,继续承租该某屋,XX厂也继续收取租金,应视为双方有不定期租赁关系。2011年3月9日,XX厂向XX发出要求其搬离该某屋的函,视为通知XX解除租赁合同,故XX厂与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XX厂有权要求XX返还原物,XX继续占有、使用该某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XX厂要求XX立即腾空并搬离该某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XX要求XX厂返还房屋二个月的租金共计2700元及支付修理卷帘门的费用15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某诉请求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审限作出一审判决以及在一审存在反诉的情况下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未超审限;从一审卷宗材料来看,未发现一审存在反诉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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