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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某某于2010年4月开始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石坝路的长沙地铁十三标段项目部做工。2010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所住的活动板房宿舍采取将天花板掀开,然后进入隔壁王×的房间内的方式,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联想Y430”型笔记本电脑和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同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王×的房间再次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联想D360”型笔记本电脑和1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

2011年12月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晏某某神色慌张,即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晏某某经盘问后主动供述了盗窃4台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房间内扣押了藏匿的4台笔记本电脑,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王×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被告人晏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现场指纹提取部位照片,(雨)公(物)鉴(痕)字(2010)X号《指纹鉴定书》,雨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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