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xx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及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经事前踩点,开车到南宁市X镇xx坡,将被害人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人的4头耕牛盗走,后将牛拉回柳江县销赃。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共计x元。
2、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以同样的手段到南宁市X镇xx坡,将被害人陆xx、陆xx等人的8头耕牛盗走,后将牛拉回柳江县销赃。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共计x元。
3、201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伙同韦某维(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手段到南宁市X镇xx坡,将被害人李xx、李xx等人的8头耕牛盗走,后将其中7头牛拉回柳江县销赃,其中1头牛因无法装载弃留在村口。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共计x元。
4、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伙同韦某维以同样的手段到武鸣县X镇xx屯,将被害人王xx、王xx的2头耕牛盗走。后在村X村民发现,只将其中1头拉走销赃。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共计x元。
5、201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以同样的手段,到横县X村,将被害人黄xx、韦xx等人的3头耕牛盗走。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共计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盗窃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盗窃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参与盗窃三次。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莫某的盗窃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莫某是从犯;2、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和第4起事实分别各有一头耕牛未被盗离村X村民控制,属于盗窃未遂。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伙同韦xx(另案处理)驾驶租用的车辆,到南宁市X镇xx坡,将被害人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滕xx等人的8头耕牛盗走。经估价,被盗8头耕牛价值共计x元。
2、201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伙同韦xx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到南宁市X镇xx坡,将被害人李xx、李xx、韦xx、韦xx、玉xx等人的8头耕牛盗走,后将其中7头牛拉走,其中1头牛因无法装载弃留在村口,价值4800元。经估价,被盗8头耕牛价值共计x元。
3、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伙同韦xx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到武鸣县X镇xx屯,将被害人王xx、王xx等人的2头耕牛盗走。后在村X村民发现,只将其中1头牛拉走,价值6400元。经估价,被盗2头耕牛价值共计x元。
4、201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到横县X村,将被害人王xx、黄xx、韦xx等人的3头耕牛盗走。经估价,被盗3头耕牛价值共计x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伙同韦某维共同参与盗窃耕牛4次,盗得的耕牛全部拉回柳江县销赃给“老六”,赃款全部挥霍,所盗耕牛总价值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某、被盗耕牛的简要情况及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某等情况。
4、被害人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人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耕牛被盗的时间、地某及被盗耕牛的数量及特征等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耕牛被盗的地某、方位等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耕牛的价格。
7、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以及“老六”之间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通话具体时间与三名被告人所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吻合。
8、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经查,因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该起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相佐证,能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提出其只参与盗窃三次的辩解意见,因部分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起诉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其中有一头耕牛,由于三名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对其给予适当比例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该头耕牛属于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其中有一头耕牛未被盗离村X村民控制,属于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该头耕牛已脱离失主的控制,已在三名被告人的控制范围内,因车无法装载而弃留在村口,属于三名被告人对赃物的处置,属于盗窃既遂,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莫某在共同主犯当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中被告人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具有多次盗窃、流窜作案、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等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吴某、莫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