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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略)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

4、(略)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5、郭某乙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子女身份情况;

6、《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财产状况。

被告郭某乙辩称:1、婚后双方确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原告系迫于亲人压力才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郭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6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系公文的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同时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乙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4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同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丽。2009年底双方居住于原告婚前房屋并与原告父亲共同居住生活,此后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夫妻仍共同生活,但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乙婚后关系尚可,2011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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