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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与俞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世维,江苏中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与被告俞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研社委托代理人翁冶中、薛世维,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社诉称:《新概念英语(新版)1》为外研社出版、发行的合法出版物,依法享有专有出版权。2009年4月,外研社发现被告俞某开办的无锡市铭昌书店(以下简称铭昌书店)销售盗版图书,并委托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对俞某上述图书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俞某销售盗版图书行为,侵犯了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损害了外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俞某: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图书;2、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外研社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225元。

被告俞某辩称:1、外研社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新概念英语(新版)》的出版者权,没有起诉的资格;2、外研社购买涉案图书时没有告知俞某,也未提供购书的票据,不能证明该书系从俞某经营的书店所得,俞某没有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外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概念英语(新版)1》的图书版权页,用于某明《新概念英语(新版)1》是外研社的合法出版物,作者为L.G.亚历山大(x)和何其莘;

2、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外研社与《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作者之一何其莘的出版合同;3、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作者之一L.G.亚历山大的知识产权继承人J.B.亚历山大(x)于2003年6月16日签署的文件;4、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外研社与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外研社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生公司,朗文公司系其前身)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述证据用于某明外研社享有《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专有出版权;

5、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图书;6、(略)费、公证费、查档费、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用于某明俞某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及外研社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225元;

俞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外研社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L.G.亚历山大曾经授权外研社出版涉案图书;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何其莘仅是翻译,其与外研社的合同不合法;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L.G.亚历山大的遗孀出具的声明不能证明已授权外研社出版涉案图书;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外研社与朗文公司及培生公司的合同没有盖章,前后签字也不同,不合法;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购书票据证明涉案图书系从其经营的书店所得,也不能证明涉案图书系盗版图书;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

俞某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外研社提供了全部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朗文公司与外研社签订合同,约定:朗文公司得到《x新概念英语》全球版权持有者L.G.亚历山大和出版者x的授权,拥有该书第一版在中国内地联合出版英汉双语简体字版新版的全权;朗文公司(甲方)与外研社(乙方)联合出版《x(x)》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中国内地简体字版;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共同拥有该新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权,合同终止后,在中国内地联合出版该新版之授权由朗文公司收回;合同有效期间,外研社拥有该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发行权,但不得在内地以外的地区发行,外研社将为此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在版权页及封底印明“本书只限在中国内地发行和销售”;该新版系由该书作者L.G.亚历山大和何其莘合作而成,L.G.亚历山大拥有该新版英语内容的著作权,何其莘拥有该新版汉语内容的著作权。2003年4月23日,外研社与培生公司(原朗文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外研社与朗文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订立联合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延长6年至2009年7月17日止。

1997年7月28日,何其莘与外研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何其莘将其拥有的《新概念英语(新版)》汉语内容的著作权,授予外研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音像和光碟形式出版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何其莘保证,只要朗文公司与外研社续签该新版协议或再出版修订版,外研社则拥有永久性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

1997年10月,外研社出版了《新概念英语(新版)》,此后,该书多次印刷。《新概念英语(新版)1》的版权页显示,该书由L.G.亚历山大和何其莘著,外研社出版发行。

J.B.亚历山大于2003年6月16日签署的文件显示,L.G.亚历山大是其已故丈夫,根据L.G.亚历山大的遗嘱,J.B.亚历山大拥有L.G.亚历山大所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权。J.B.亚历山大在该文件中声明“外研社独家拥有在中国大陆印刷出版《新概念英语(英汉)新版》所有内容的权利。”

2009年4月29日,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殷志玲和外研社委托代理人蔡巍来到位于某锡市南禅寺商场BX号的铭昌书店,由蔡巍购买了《新概念英语(新版)1》,支付购书款17元,店内营业员称暂无发票和收据提供。蔡巍将所购图书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夏磊和殷志玲现场监督了购买交费的全部过程,由公证员夏磊制作工作记录。公证人员在取得图书回到公证处后,由蔡巍在书目录页填写购书地点、日期并签名,公证员夏磊和殷志玲签字确认并加盖公证处封存专用章。依据上述事实,建邺公证处出具了(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1》封面上有“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等字样。

庭审中,将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1》与外研社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1》进行比对,两者封面及内部内容完全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为实心,后者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Ι”呈网格状;2、前者第100页没有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后者第100页左下方靠近中缝处有竖向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3、前者与后者相比纸张发黄、粗糙,字迹较模糊。外研社认为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1》系盗版图书。

另查明,铭昌书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无锡市南禅寺文化商城书城BX号,经营者为俞某。

又查明,外研社为购买公证取得的图书支付17元,支付工商查档费100元、公证费1000元、(略)费2000元,交通费108元,共计3225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外研社是否享有涉案《新概念英语(新版)1》的出版者权利;2、俞某是否实施了外研社诉称的侵权行为。

关于某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外研社与何其莘签订的合同、外研社与朗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外研社与培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经过建邺公证处的公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俞某提出外研社与朗文公司及培生公司的合同没有盖章,前后签字也不同,不具备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朗文公司及培生公司的代表已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依法成立,没有盖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俞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J.B.亚历山大在2003年6月16日签署的文件履行了公证手续,并经我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新概念英语(新版)1》的版权页上标明,该书由L.G.亚历山大和何其莘合作编著,外研社出版发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L.G.亚历山大和何其莘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外研社享有该书的出版者权利。J.B.亚历山大签署的文件表明,在L.G.亚历山大去世后,其是涉案图书知识产权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外研社提供的J.B.亚历山大的声明,以及外研社与何其莘、朗文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外研社的出版行为已经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外研社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外研社依法享有《新概念英语(新版)1》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研社与培生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外研社与朗文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订立联合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延长6年至2009年7月17日止。根据(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外研社于2009年4月29日在俞某开办的铭昌书店购买了涉案图书。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17日前,外研社依法有权主张权利。

关于某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俞某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为(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证明,虽然俞某不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否认存在外研社诉称的销售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为建邺公证处依法出具,在俞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销售的《新概念英语(新版)1》在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I”为实心状与正版图书“I”为网格状不同,该书第100页没有正版图书竖着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且纸张发黄、粗糙,字迹较模糊,外研社认为该书系假冒其名义出版的非法复制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俞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书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新概念英语(新版)1》非法复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

综上,本院认为,外研社作为《新概念英语(新版)1》的专有出版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非经其许可,不得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书籍。俞某销售《新概念英语(新版)1》的非法出版复制品,且未举证证明该复制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外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本案所涉图书的性质、发行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复制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外研社购买涉案侵权书籍的实际支出费用、(略)费、公证费、工商登记查询费、交通费等合计3225元,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研社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新版)1》的复制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上述复制品;

二、俞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外研社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外研社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225元;

三、驳回外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俞某负担666元,外研社负担134元。(外研社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666元,由俞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俞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外研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某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审判员周科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单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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