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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吴某。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承接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炼化分公司乙烯p0sm部分建设工程某的一些项目。同年9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地砖、瓷砖,并就涉及的货物、价某、履行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违背了协议之约定,未能依约支付货款。2010年3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16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的货款116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一再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1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1179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请求计算至判决日,按年利率6.1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提供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某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货款1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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