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出资人民币2000元购买本村村民张××位于黄某镇X村兰段组“那巢冲”(地名)的松木和杂木。尔后,被告人覃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那巢冲”的林木,并将部分杂木卖给莫××、韦××,经蒙山县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核定,砍伐的杂木折合蓄积为50.0159立方米,松木折合蓄积为8.89立方米,共计折合蓄积为58.9059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木材检尺码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覃某某出资人民币2000元购买本村村民张××位于黄某镇X村兰段组“那巢冲”(地名)的松木和杂木。2009年5月份,覃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覃××等人砍伐“那巢冲”的林木,并雇请王××等人用马拉出路边,将部分杂木卖给莫××、韦××,得款共计人民币2300元。2009年8月4日,覃某某雇请他人将松木和杂木用马拉出路边时,被公安人员发现查处。经蒙山县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核定,砍伐的杂木折合蓄积为50.0159立方米,松木折合蓄积为8.89立方米,共计折合蓄积为58.905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报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蒙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2009年8月4日15时10分接到群众报警称:覃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砍伐松木和杂木五十多立方,现拉到公路边堆放,请求出警处理。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黄某镇X村兰段组“那巢冲”(地名),所砍伐的林木为松木和杂木。
(三)证人证言
1、覃××、覃××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他们听说黄某镇X村的覃某某有木要砍伐,覃××就与覃某某联系,双方商定砍伐并集成堆每立方米人民币80元,他们按覃某某指定的砍伐范围用油锯砍伐松木和杂木。砍伐的杂木约三十三立方米,砍伐的松木约十二立方米,但不包括他们砍伐前已砍伐10多立方米杂木的事实。
2、莫××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中旬,覃某某拉有4.3立方米杂木到其与莫建×共同经营的壮发木材加工厂,其支付木款人民币1500元给覃某某的事实。
3、韦××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中旬,覃某某拉有5.9立方米杂木到其经营的华建木材加工厂,其支付木款人民币1000元给覃某某的事实。
4、王××、覃××、王××、王××证言,均证实2009年7月中旬,覃某某叫他们在距黄某镇X村三门桥1500米远的山上帮拉松木和杂木到公路边,价钱是人民币90元每立方米。他们共拉有40方木,已得人工款3300元,还有1200元覃某某未给他们;砍伐是覃某某叫汉豪樟村人砍的事实。
5、张××证言,证实三年前其以2000元的山根款出卖“那巢冲”松木和杂木给覃某某,其只知道收2000元的山根款,2009年5月份覃某某才请人砍伐林木,但覃某某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不知道。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覃某某指认请覃××砍伐林木并请人拉到公路边堆放的情况。
2、覃××指认砍伐和堆放林木的地点的情况。
(五)木材检尺单及鉴定书,证实经蒙山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覃某某在“那巢冲”砍伐杂木折合蓄积为50.0159立方米,松木折合蓄积为8.89立方米,共计折合蓄积为58.9059立方米。
(六)有关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09年8月6日对覃某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21日蒙山县森林公安局在大化市场依法传唤覃某某到蒙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其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后即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及相关当事人。
4、蒙山县林业局林政资源法规股证明,证实2009年年初至10月28日覃某某、张××没有在该股办理黄某镇X村商品林林木采伐证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覃某某的身份、住址等具体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蒙山县森林公安局对覃某某无证砍伐那巢山的松木和杂木,当时没有进行扣押,后去查处时不知去向。
(七)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覃某某供述了自己于2006年8月份以人民币2000元向张××购买那巢山的林木。2009年5月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汉豪乡X村的“阿四”(即覃××)砍伐那巢山的松木和杂木,砍伐的人工按每立方80元的价钱计算,拉工按每立方90元计算。砍伐后拉有一大车的杂木给莫××的木材加工厂,又拉有一小车的杂木给韦××的木材加工厂,共得款人民币2300元,该款已全部结付人工款。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认识,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覃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某斌
审判员刘寿权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