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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其邻居孙某某家,将孙某某家的美菱牌太阳能热水器、无塔供水器、两个陶盆支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3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戚××、管××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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