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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读书下课后,见一个学生宿舍的门没有关,将一个佳能数码照相机(价值1200元)盗走。2010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打工时,窜至员工宿舍X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廖某一台OPPO牌U529型手机(价值2115元)。同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员工宿舍X室,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准备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40元)时,被失主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被盗的照相机、手机及香烟。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及香烟返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3555元,其中一次盗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被告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其中一次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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