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孟XX以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与被告人郭某亲属庭前自愿达成和解,郭某亲属代替郭某对被害人孟XX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孟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孟XX在太原路X路交叉口的旅汽大厦地下室的一个麻将室打麻将,因郭某输完钱后孟XX不让其再玩,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孟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孟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孩子较小,母亲长期瘫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孟XX在太原路X路交叉口的旅汽大厦地下室的一个麻将室打麻将,因郭某输完钱后孟XX不让其再玩,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孟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孟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亲属在被害人孟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被害人住院费x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孟XX与被告人郭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亲属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XX各项费用x元整,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孟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孟XX的陈述,孟X斌的报案材料,孟X斌、张XX、郭XX、刘XX的证言,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