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有生意来往,被告欠我铜包铝丝扣款x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铝丝款,他起诉的x元是我欠黄某付的酒款,欠条是我给黄某付打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康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2007年8月以前欠款x元整,2008年6月欠款800元,康某某,2009.1.16”。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手中的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是欠黄某付酒款的欠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货款x元,有其持有的被告康某某本人签名的欠条证明,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