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42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77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8月份,原告在山西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地干活,因其右小指压伤造成粉碎性骨折,9月初原告在未领取剩余工资的情况下回老家休养。原告2008年6-8月份的剩余工资2153.9元由被告于2008年9月秋收放假时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结清带回占为己有,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将原告尚某某的工资款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以上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①一方取得财产利益;②他人受有损失;③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理解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强调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基于公平的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的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所以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失时,对于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应根据公平理念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如果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若该财产的移动,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得利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④受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无法律根据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受有利益,它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事件等等。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故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领取占有原告的2153.9元工资款,取得不当利益,由此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153.9元工资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据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讨要工资损失费用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由于讨要工资花费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工资款215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尚某某的工资款占有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没有将共同参加诉讼的河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并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代理人向河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公室刘主任询问有关第一分公司有无资料专用章情况的电话录音资料和河南法制报2010年9月14日报纸的一篇法制宣传稿件来作为其上诉理由的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介绍去山西工程技术学院工地打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其管账经手人杨建松、吕虎增于2009年10月14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6-8月份的工资已由老乡薛某某于2008年9月秋收放假时结清带回,2008年秋收工资表花名册X是从薛某某的手中抢来的,花名册X被上诉人工资余额2153.9元;被上诉人去山西打工是几年前的事情,所谓上诉人代理人询问河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询问第一分公司情况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河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现在哪里施工不清楚,分公司领导是否变动不清楚,没必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14日报纸的一篇法制宣传稿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的妻子闫某某在二审中称上诉人薛某某曾说过由于从山西回来得仓促,没有问清楚第一分公司老板是否给被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虽然显示该公司办公室刘主任回答上诉人的代理人第一分公司没有资料专用章,但是因刘主任是在郑州工作,而不是在山西工作,他不必然详细了解第一分公司是否有资料专用章,因此该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明效力。2010年9月14日河南法制报的一篇法制宣传稿件,是记者在一审宣判后写的宣传文章,与本案尚某某没有得到工资的情况不符,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上诉人薛某某不能提供已向被上诉人尚某某给付工资的证据。上诉人薛某某作为领班人明知工资花名册X老乡尚某某的名字及工资余额,就应当向第一分公司领导问明情况,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书证可以认定第一分公司已经将尚某某工伤工资2153.9元支付给上诉人薛某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没必要到山西太原去核实第一分公司是否给付尚某某工资,也无必要追加第一分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