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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孔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徐某以x元购买尼桑天籁轿车(x型)一辆,车号为豫x。2010年4月2日,徐某将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并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共计5384.02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为2765.34元,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414.8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日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

2010年11月30日22时49分左右,王某驾驶豫x轿车在董庄至蒲山店站间与南阳车务段的6K—X号机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郑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肇事司机王某本人,该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肇事司机王某全部承担。发生事故后,徐某当即将事故情况告知了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2011年2月25日,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次性定损协议一份:经我司上报审核,现标的车修复价值已超出险当时实际价值,我司处理意见:按照x×(1-32×0.006%)=x.4元全损处理。全损后残值处理意见如下:1.若按x.4元赔付,残值折归保险人所有;2.若残值归被保险人,双方协商残值。徐某不同意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处理意见,认为应按约定保险金x元赔付,双方产生纠纷。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鉴定估价补充报告认定:被评估车辆无修复价值,该车辆的残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按何标准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徐某进行赔偿。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未超过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徐某请求的赔偿利息问题,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2月25日出具了一次性定损协议,该协议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明确不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应赔偿徐某受到的损失。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保险车辆已达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应当做报废处理,其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综上,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某保险赔偿金x元,并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徐某将尼桑天籁轿车(x型)的残值交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x元,本案上诉费用由徐某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徐某一审过程中举出宛鑫车估字【x】第X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用于证明车辆全损,但是该评估报告写明车辆修复评估值为x元,第一次庭审后徐某又向法院出具所谓的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证明,欲证明车辆符合报废条件,车辆评估公司以此证明又出具补充报告,撤消了原来的报告,认定车辆报废。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官仅询问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靳续伟对该补充报告是否有异议,在靳续伟表示有异议后,一审法官并未向靳续伟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剥夺了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车辆评估公司做出补充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证明系修理工私自开具,不能客观反映车辆状态,系假证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举出的加盖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章的证明,其效力高于徐某所提供的证明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本案车辆不符合商务部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徐某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法官在开庭时已经告知权利义务,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补充鉴定报告经过了质证,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自己放弃了该权利。2、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证明系私自开具,且公司的行政章并非唯一对外有效的印章,本案车辆完全符合报废标准。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法院采信宛鑫车估字【x】第047-X号鉴定估价补充报告是否正确。

二审过程中,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2011年9月8日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在17万元左右;2、加盖“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2011年6月29日的证明系修理工私自开具,该证明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明与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所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具备修复价值已经专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该证明内容与鉴定结论相矛盾,且与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前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该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徐某及时缴纳了保费,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理应进行理赔。

关于事故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问题,事故车辆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x】第047-X号鉴定估价补充报告认定,该车辆无修复价值,事故车辆的残值为x元。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与本案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已报废和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一次性定损协议确认的标的车修复价值已超出险时实际价值的事实相一致,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估价补充报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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