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上林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上林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宾阳县X镇X路边,跟三名不知名的男青年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车架号为x(略)的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陆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在南宁市X区那洪大道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买赃自用,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