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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邓州市X镇卫生院其代销点内与酒后滋事的被害人淡某发生厮打,致使淡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淡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丁某暂付淡某医疗费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事情起因于被害人淡某酒后滋事,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自己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丁某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邓州市X镇卫生院其代销点内与酒后滋事的被害人淡某发生厮打,致使淡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淡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丁某预付淡某医疗费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淡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包括已预付的x元),并当即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身份。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时××、丁某、×四个人在丁某屋里玩麻将。淡某抱着小孩醉熏熏地进屋了,淡某把时××的麻将子抓一个,说要搅局。后来,我们又换了一副,他又把牌抓扔了,丁某说,×你想打架,于是他俩就打起来了。他俩都没拿东西,都是用拳脚打的,后来丁某就把淡某按在地上打,当时我看到淡某被地上的玻璃划伤了。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下午三四点,听人说邻居在打架。我看到丁某正在厮打淡某,淡某在地上,淡某出来时全身都是血。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淡某妻子,我看到丁某在淡某身上跪着,两手按着淡某的胸部,淡某在地下躺着,身上都是血,后来丁某又打了淡某一拳。

5、证人周××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6、被害人淡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25日下午4点左右,我看到丁某、时××、李某×、×在丁某家来牌,我抓了他的一个子,丁某说我欺负他,然后就一拳打过来,把我打倒,把我按在地下,两腿跪在我身上,朝我胸上打。我的左脚上有一个伤口,胸部检查有两根肋骨骨折了。

7、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5日下午三四点时,我和时××、李某×、×在我家打麻将,淡某喝晕了,拿了一个麻将子,说不让来了,并把我手里拿的雪碧抓过去扔在地上,并用脚踩。后来我们俩就厮抓起来,因为他扯住我衣服,我就骑在他身上。后来,他说胸部疼后,我就开始给他看病、治疗,大概花了一千元钱。

8、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淡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右侧6-7肋骨骨折;淡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9、南阳新风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淡某之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的事实。

10、淡某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及收条,证实淡某因伤治疗并花费相关费用,以及两次共计收到被告人丁某赔偿款共计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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