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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马某、第三人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乙(曾用名“X”),男,汉族,系彭某甲之子。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马某、第三人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欠被告马某一点钱,后原告经济困难,在被告马某的逼迫下,只好用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作担保。待原告有钱时,还款取回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欠被告款的借条上的“地皮钱还一万元整”是用地皮抵押还借款。谁知在2006年3月28日被告马某钧私自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李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取回自己土地使用证,被告以种种原由,拒不退还。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宅基地及土地使用证;要求李某拆除原告宅基地建筑物,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虚假。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方自愿把土地使用证折抵一万元给被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争议所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过户不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即使说把土地所有权回转的话,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系列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过不过户并不影响,应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李某辩称,原告不应该告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如果说要收回土地所有权,放弃第三人应有的权利的话,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彭某甲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马某君(应为‘马某钧’),现金肆万伍仟元。在该条左下方注有“地皮钱还一万元正(应为整)。彭某甲,2002年9月X号”字样。2006年3月28日被告马某钧以转出方(称甲方)彭某甲、彭某乙(土地转让合同上写的是彭某敬)及马某钧的名义与转入方(称乙方)李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将该块土地住宅用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某。后李某在该处住宅用地上建筑房屋建地基时,原告以侵犯其产权为由阻止施工。该处宅基地于1990年3月10日由息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发的息房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分别是彭某敬、彭某甲,性质为私产,均显示有混合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使用权面积均为140平方米,但实际没有建房。息房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相关交费票据在原告彭某甲在上述欠款上加注“地皮钱一万元正”后转交给了被告马某钧。马某钧以彭某甲、彭某敬名义分别于2000年7月11日、2001年1月2日在息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为彭某甲、彭某敬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息国用(00)号字第x号和第x号。使用权面积均为140平方米。后马某钧将该出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转让给第三人李某。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马某钧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002年9月6日由原告彭某甲在自己出具给被告马某钧的x元的欠条上加注的“地皮钱还一万元”之后,原告彭某甲并把两处住宅用地的有关证件、手续交给被告马某钧。应视为原告彭某甲把彭某甲及彭某乙具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两处住宅用地折抵x元转给被告马某钧。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以前,被告马某钧取得原告彭某甲的土地后虽未进行登记,但物权法对此不具有溯及效力,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来认定此行为的性质。原告彭某甲用地皮折抵x元债务的行为应属于以物抵债。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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