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杨某婚后不顾及家庭,经常惹事生非,为此还蹲了五年监狱,现已刑满释放,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6日到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娇,现年15岁,在校学生。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新修砖房一层一间,老屋砖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张某人民币x元,欠永顺县X镇信用社贷款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同意离婚。
二、小孩杨某娇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旧砖房三间,新修砖房一间,双方自愿留给小孩杨某娇。
四、债务清偿:欠张某人民币x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欠永顺县砂坝信用社贷款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O一O年五月一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