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冯丽滢,被告朱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均是个体卖猪肉经营户。2010年1月26日,被告朱某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6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某与朱某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计至起诉时为6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1张(原件);2、户籍登记证明;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两被告辩称,钱没拿,是中间人,见证人而已;不是猪肉款,是高利息款。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6日,被告朱某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陈某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每月付息人民币陆仟元正。借款时被告黄某与朱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9月21日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德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放弃原双方约定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被告黄某与朱某是夫妻存续期间,朱某所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黄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15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0年元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245元,由被告朱某、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