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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诉(略)公安局罗湖分局治安管理某政处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略),现住所(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某裴某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某王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略)(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外祖父。

被告(略)公安局罗湖分局。住所(略)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K(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某李伟,该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某刘向阳,该分局南湖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裴某诉被告(略)公安局罗湖分局治安管理某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某裴某琦、王某春,被告(略)公安局罗湖分局委托代理某李伟、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裴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晚上10时许,原告在服用《复方愈创木酚碘酸钾口服液》后到金光华X吧给朋友庆祝生日,期间原告只喝了白开水。次日凌晨2时,被告来执行治安检查,对酒吧内的300余人进行尿毒品检测,共查出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呈阳性。在派出所内,原告多次向警察说明没有吸毒,只是喝了点止咳药水,并要求复检,但警察不予理某,态度恶劣。之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拘留。为了证实是否因喝了《复方愈创木酚碘酸钾口服液》而引起尿毒品阳性反应,原告的父亲于9月2日喝了上述止咳药水后到医院做尿检,结果是呈阳性(K粉),证明该药品对尿检结果会产生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执行法律程序,不让原告进行复检及因原告喝了上述止咳水而尿检呈阳性就认定原告吸毒是错误的,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身体健康恢复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略)公安局罗湖分局辩称,一、2009年7月26日10时许,原告在罗湖区金光华五楼X吧中以将毒品“K粉”放入酒中直接喝下的方式吸食毒品,后被被告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供述、尿检结论、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二、原告在被抓获后的陈某中对吸毒行为供认不讳,并未提出复检的申请。因此,原告称被抓获时曾要求复检的说法不能成立。三、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由原告本人亲自阅读完毕,在其确认无误后才签名并按捺指印。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在笔录上签名的法律意义,且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核对及签名过程中受到任何的威胁与恐吓。因此,该笔录的内容真实可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某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病假证明书及药品清单;2、证言材料;3、(略)X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4、旁证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询问原告笔录(4页);2、(略)公安局监管医院检验报告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5、查获经过(2份);6、对原告及案外人胡某平、陈某、张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7、拘留原告及案外人胡某平、陈某、张某的执行回执(4份);8、询问陈某光笔录(3页);9、陈某光声明书;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交寄邮件收据;12、受案登记表;13、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对案外人胡某平、陈某、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中对案外人胡某平、陈某、张某的拘留执行回执、证据8至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面证言,出具该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某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对位于(略)X区X路金光华五楼X吧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供述承认吸食了毒品“K粉(氯胺酮)”,同时,(略)公安局监管医院在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时亦检验出毒品“K粉”。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吸食毒品“K粉”的违法行为。嗣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不服,向(略)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30日,(略)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承认自己吸食了毒品“K粉”的事实,加上(略)公安局监管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亦证实在原告的尿液中检验出毒品“K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吸食了毒品“K粉”,故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尿液中检验出毒品“K粉”,是因喝了《复方愈创木酚碘酸钾口服液》止咳水而导致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实施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及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其享有的陈某和申辩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某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身体健康恢复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没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裴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裴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身体健康恢复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某人民币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明

代理某判员杜静

代理某判员黄欣

二O一O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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