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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丁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曾用名周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丁携带毒品氯胺酮去到南宁市江南电影院长城网吧内,将一小包毒品(净重7.2克),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收缴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7.2克),从被告人周某丁处收缴毒资人民币55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黄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周某丁曾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引诱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丁萍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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