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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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原彭书珍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某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卫,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桂盟律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文勤、黄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宋某、被上诉人桂盟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黎某的母亲王美昌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黎某与彭书珍律师事务所协商聘请律师作为黎某母亲在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辩某),双方签订了《刑事案件律师服务协议》,约定:黎某委托彭书珍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某丽、黄晓方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王美昌的律师、辩某、诉讼代理人,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交纳服务费用20万元。黎某于2008年9月1日和10日分两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约定的20万元律师服务费。协议签订后,经犯罪嫌疑人王美昌本人同意,陈某丽、黄晓方律师即与犯罪嫌疑人王美昌办理作为辩某的有关法律手续,从侦查阶段起积极有效的开展工作,充分履行义务。2009年6月15日,百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美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31日,百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美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不构成受贿罪。该判决生效后,委托人黎某认为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和广西区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业的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收取的20万元律师服务费明显更高,仅应收取18000元,多收了182000元,多收部分应当返还,遂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彭书珍律师事务所经广西壮族自某司法厅批准,于2008年11月19日更名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黎某、桂盟律师所签订的《刑事案件律师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盟律师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是否合理合法。广西壮族自某物价局、自某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即桂价费字[2003]X号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是自某文之日起试行二年,即有效期从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5年4月15日止。桂价费[2003]X号试行期届满后至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即桂价费[2010]X号出台以前,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收费,也可以参照[2003]X号文件收费。《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刑事案件也可以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我国刑事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没有规定收费的幅度,双方缔结合同时候选择权在于当事人。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收费数额,应当按约定收费。律师事务所收取服务费后,按照约定指派了陈某丽、黄晓方律师担任王美昌的辩某,履行职责维护了王美昌的合法权益,而黎某在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委托事项后出尔反尔,这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不道德的民事行为,因此,对于黎某要求桂盟律师所返还律师服务费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某要求桂盟律师所返还律师代理费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黎某负担。

上诉人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8月28日,上诉人因母亲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即与桂盟律师所协商聘请律师为上诉人母亲在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辩某),并于2008年9月1日与桂盟律师所签订了《刑事案件律师服务协议》,桂盟律师所声称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向其缴纳服务费用20万元并由双方在协议中作出了约定,上诉人于2008年9月1日和10日分两次向桂盟律师所付清了约定的20万元律师服务费。桂盟律师所指派其执业律师黄晓方、陈某丽作为上诉人母亲的辩某,百色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和广西区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业的收费标准,桂盟律师所向上诉人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用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按照相关的强制性收费标准,桂盟律师所仅应向上诉人收取18000元,多收了上诉人182000元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盟律师所答辩某:桂价字[2003]X号收费标准颁布时间是2003年4月13日,该文自某文之日试行两年就终止了,且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后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收取费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黎某请求被上诉人桂盟律师所返还律师服务费18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某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某、桂盟律师所签订的《刑事案件律师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桂盟律师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2003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某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某司法厅下发的《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桂价费[2003]X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是自某文之日起试行二年,即有效期从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5年4月15日止。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下发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X号),该收费办法规定,关于刑事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而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禁止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010年1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某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某司法厅根据发改价格[2006]X号文下发了《广西壮族自某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桂价费[2010]X号),该收费标准从2010年12月1日起试行二年。从以上可以看出,从2005年4月16日起到2010年12月1日新《广西壮族自某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行以前,广西壮族自某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某司法厅没有下发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因此,在此期间,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收费,也可以参照[2003]X号文件收费。[2003]X号文件中所附的《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也规定,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本案中,黎某与桂盟律师所之间的《刑事案件律师服务协议》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在2005年4月16日和2010年12月1日期间订立,协议中的律师服务费是由黎某与桂盟律师所协商收费,不属于风险代理收费,该收费符合有关规定。黎某称桂盟律师所收取的20万元是基于保证王美昌无罪而收取,对此,桂盟律师所予以否认,黎某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黎某的主张不予认定。合同签订后,桂盟律师所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了陈某丽、黄晓方律师担任王美昌的辩某,履行职责维护了王美昌的合法权益,黎某无权要求桂盟律师所返还律师服务费。黎某称桂盟律师所向上诉人收取的律师服务费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多收了其182000元应当依法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黎某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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