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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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与林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

上诉人郜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林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林某、郜某因工作原因于1996年认识,后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某年开始同居。2000年2月1日,林某、郜某共同出资购买某小区X楼X单元X室房屋,该房屋售价为185490元,因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该房屋以郜某名义购买。该房屋于2000年3月交付,收房时郜某按照某资情况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林某拥有诉争房屋49%的产权份额。收房后林某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具,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今。后来郜某与她人相好同居,林某、郜某因此断绝恋人关系。林某、郜某同居期间,郜某因经商多次向林某借款,2003年10月28日郜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某小区X楼X单元X室房屋抵其欠林某的借款(说明:房屋预售合同的房屋为X-X-X,后调整规划房屋所在楼号变更为X号楼,当时因笔误及称呼习惯写为X-X-X)。两人同时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剩余贷款由郜某继续负责偿还,过户手续费由郜某承担,郜某配合林某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2009年12月18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郜某找到林某要求林某腾退房屋。林某认为,郜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应归林某所有,郜某应配合林某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到林某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产权归林某所有;2、判决郜某配合林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依法承担。

郜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是郜某独立出资购买,林某无任何产权份额。郜某没有同意将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抵欠林某的借款。林某在起诉状中所述“两人口头约定”等内容都是编造的,不是事实。林某与郜某没有长期同居,个人财产独立明确。林某企图侵占郜某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依法维护郜某合法财产,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林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郜某于1996年相识,后来发展为恋人关系并且同居。郜某于2000年2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某内销商品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郜某购买坐落于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实测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290元,价款合计185490元。涉案房屋经北京市X区地名办核准现变更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核发了上述房产的房权证。郜某曾向林某出具书面材料记载:郜某、林某双方共同投资购商品房,郜某占51%,林某占49%,出资比例双方按比例投入为准,84.19平方米。2001年1月,郜某书面认可X号楼X单元X室中冰箱、洗某、功放、金正DVD、餐桌椅、茶几属于某某个人添置物品,同年7月,郜某书面认同X号楼X单元X室内床、衣柜、各类锅、碗、盆、电脑桌、窗帘、布艺等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归林某所有。2003年10月28日郜某书面承诺,X-X-X归林某(抵借林某的借款)。

另查,在小区内郜某名下仅有一套房屋即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某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郜某书面承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归林某所有,抵借林某的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某定履行义务。虽然该书面承诺上记载为某“园”,由于某交站牌等多处对某苑称为某“园”,故法院认定书面承诺上的某“园”,即是某苑小区X区X号楼经核准变更为X号楼,且郜某在某苑小区仅有一套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故法院对郜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林某要求确认某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另需指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上述义务属于某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仍然应该依法履行上述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对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郜某负有协某林某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林某要求郜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苑小区十三号楼一单元四○一室房屋的产权归林某所有;二、郜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林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判决后,郜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林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具体上诉理由为:第一,林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不符合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郜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且执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购房发票,因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清晰的。本案应当属于某同纠纷。第二,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归林某所有,理由是以物抵债,该认定缺乏依据。2003年10月28日,郜某出具书面承诺X-X-X归林某,抵借林某的借款,但该承诺并非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郜某与李俊玲于2003年8月6日结婚,婚生子郜某某于某年9月26日出生,但林某仍不同意与郜某分手,郜某无奈给林某出具了该书面承诺,为了表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郜某故意把已经变更后的X-X-X仍然写成X-X-X。另外,抵借林某的借款是林某要求写上的,郜某和林某以前确有债务,但已经偿还,出具承诺时,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第三,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是谁支付,贷款何时还清,原审并没有查清。林某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涉及某苑小区X楼X单元X室,也没有证据证明某苑小区X号楼由X号楼经核准变更而来。另外,诉争房屋买卖契约并未在法庭上出示。

针对郜某的上诉,林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不同意郜某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某由问题。在2000年交房时,郜某书面承诺林某拥有诉争房屋49%的份额,郜某拥有51%的份额。2003年10月28日,双方了结恋爱及相关的财产关系的时候,郜某做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同时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林某所有。该产权约定合法有效,但郜某擅自通过不法手段将产权改成自己名下,损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林某提起确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某某提出以房抵债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郜某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其并没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郜某所称借款已经还清并不属实,除了做生意时林某垫付货款,还支付了房款,累计15万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郜某提交了购房契约、还贷记录、购房发票、房产证和测绘平面图,证明首付款35490元,贷款15万元,在2009年12月10日还清贷款。林某称在双方购房时向郜某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郜某称并未收到。另外,依据测绘平面图,郜某称2000年2月14日,X号楼已经变更为X号楼,而2003年10月28日,郜某的书面承诺上写的是X号楼,根本不是本案的诉争房屋。林某称,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写得是X号楼,郜某称为了延续性在承诺书中写的仍是X号楼。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某苑内销商品房屋买卖契约》、书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某、证明、还贷记录、购房发票、测绘平面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由于某某书面承诺诉争房屋归林某,现郜某又对此有异议,林某提出确认之诉,并无不当。在郜某2000年购房时,郜某出具书面材料:郜某、林某双方共同投资购商品房,郜某占51%,林某占49%,出资双方按比例投入为准。在2003年10月,郜某又出具书面承诺:诉争房屋归林某所有,抵借林某的借款。双方关于某争房屋权属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现郜某称该以物抵债协某无事实依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约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某苑小区X号楼经核准变更为X号楼,且郜某在某苑小区仅有一套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故对郜某所称其书面承诺中处分的房屋非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郜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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