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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蒯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蒯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蒯某某在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开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累计透支各项收付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703.23元(包括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等,暂算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曾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但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蒯某某支付透支款人民币8,703.23元及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576.51元为本金及按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龙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

鉴于被告蒯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根据《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规定,申请人与银行约定的透支款利息按“透支按月计息并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产生相关费用的滞纳金按“未在最后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于次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计算,超限费按“乙方对甲方超卡额度的行为,有权在超过卡额度发生之日起的第一个月结日,按照超过卡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蒯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相对较高的龙卡贷记卡,应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免产生更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较高的利息及滞纳金,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被告蒯某某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蒯某某偿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8,703.23元;

二、被告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人民币7,576.51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佩鑫

书记员姚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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