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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咸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时30分许,张某江、张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XX商务酒店,因琐事与该酒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对吕XX等人进行殴打。当日2时20分许,张某江、张某及陈伟(同案被告人,另案处理)又纠集被告人崔某等人手持木棍再次到该酒店,无故砸坏一楼吧台电脑显示器(经估价,价值560元),并用木棍将被害人王XX头部打伤。经鉴定,王XX头部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

案发后,崔某已赔偿王明浩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证人甄某、高某、侯某、晋某、马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江、张某、任鑫波、任鑫鑫、陈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崔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⑶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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