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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56岁,汉族。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黄县X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穆某丙,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穆某丁,男,64岁,汉族。

原告梁某不服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梁某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2011)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穆某丙作出内公撤行(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被处罚人穆某丙因殴打他人,2009年8月13日我局对其作出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穆某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处罚。后我局在工作中发现在对穆某丙处罚的执法过程中有程序违法现象,根据2010年8月24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2010年8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本机关决定:撤销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8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一份;2、2010年8月24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一份;3、2010年11月29日内公撤行[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4、2009年8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九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对第三人穆某丙作出的内公撤行[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梁某诉称,1、2009年7月10日我在本村履行公务的过程中与穆某丙吵架,经鉴定我二人均是轻微伤,被告对穆某丙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对我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600元的处罚。我和第三人均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均向内黄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均支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后我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判决撤消了一审判决,同时撤消了被告对我的处罚决定,但第三人在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故被告应对第三人的处罚进行执行。2、被告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内公撤行【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该决定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2010)安行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和2010年8月30日的司法决议书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3条,但均推翻不了一审判决书,被告没有理由撤销其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被告应根据有关规定,恢复2009年8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立即执行。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内公撤行[2010]第X号决定书。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处罚决定程序存在瑕疵,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司法建议书建议撤销。我局本着公平公正执法、对案件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对案件自查自纠的原则,依法撤销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撤销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穆某丙述称,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撤行【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上午11点多钟在内黄县X村X路北头交叉口处,穆某丙与梁某因测量东环路有关数据时发生纠纷。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8月5日,内黄县X村派出所以该所名义,在内黄县X村张贴了拟对穆某丙进行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告知内容虽包括有拟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也包括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但未告知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2009年8月13日,内黄县公安局对穆某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穆某丙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1月2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决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内黄县公安局对穆某丙作出的处罚决定,穆某丙不服,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穆某丙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和2010年8月30日两次对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对于穆某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撤销,被告进行复查后,发现有程序违法现象,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内公撤行[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梁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公安局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内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内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黄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9日又作出内公撤行[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其经过上级行政机关内黄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2010)安行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和2010年8月30日的司法建议书,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法律上对被告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综上,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黄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内公撤行(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国

审判员李某耀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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