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闫红涛、张某智、张某乙、王某良、杨银海、王某明、张某儿(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共八人在张某乙家的地里盗掘一古墓,盗掘出陶器等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古墓葬应为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安阳地区北朝时期的历某文化具有重要的历某价值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文物鉴定、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到自家地里并没有参与挖掘古墓,目的是看着闫红涛等人挖东西时减少其麦子的损失,并称当晚卖掉所挖的东西后分得7500元是闫红涛等人给其的青苗补偿费。
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系被协迫参加的。②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闫红涛(已判决)、张某智、(张某中)、张某乙、王某良(王某)、杨银海、王某明、张某儿(以上六人均在逃)共八人在张某乙地里盗掘一古墓,盗出一个陶马,一个陶骆驼和一些陶俑等文物。当天夜里上述八人将文物卖出,被告人张某乙分得5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由公安机关扣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古墓葬为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安阳地区北朝时期的历某文化具有重要的历某价值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1月3日晚上,王某明和王某到我家找到我,说想在我家地里挖东西,我就同意了。后闫红涛、王某、王某明、张某儿、杨银海五人先往我家地里去了,我和我父亲张某智、弟弟张某乙随后也到了地里,从墓里挖出一些碎红陶片和红瓦片,我们将挖出的东西抬到闫红涛的鸡房内,当天夜里找到一个买家将东西卖了2万多元,我分了7500元就回家了。
2、同案犯闫红涛供述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天,我和张某乙、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中(张某智)、张某乙的弟弟张某乙、张某儿、王某良、杨银海、王某明共八人到张某乙的地里盗墓。我们八个人轮流拨土、挖土、望风,干了一夜,从墓里挖出一个陶马、一个陶骆驼、二个大陶俑和十几个小陶俑,都是红陶,盗出的文物,我们抬到我的鸡厂内,后将盗出的文物卖给了安阳的岳红林,卖了x多元,我分了2500元,张某乙是地主,占了两份。
3、河南省文物鉴定书证实,被盗的古墓葬应为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安阳地区北朝时期的历某文化具有重要的历某价值和科学价值。
4、安阳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缴纳违法所得为5000元。
5、安阳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同案犯张某智、张某乙、王某明、王某良、杨银海现刑拘在逃,张某儿、岳红林现负案在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私自挖掘具有科学、历某、文化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其在案发现场并未参与挖掘古墓葬,目的是看着为减少其麦子的损失及所分赃款是其青苗补偿费的理由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被胁迫参加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其当庭供述及同案犯闫红涛供述均能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13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