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被告王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王A。

被告任某。

被告王B。

被告汤某。

被告任某、王B、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A。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A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某判。审理中,依法追加任某、王B、汤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谢某,被告王A暨任某、王B、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原为公有住房,由原告夫妻及其子女共同居住,承租人为原告丈夫王C。后原告四个女儿相继出嫁搬走,原告丈夫也于1994年去世,系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王A乘机瞒着原告擅自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其名下。1997年,王A将该房屋买下。2007年,系争房屋列入动迁范围,王A作为产权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由于原告已无法与被告一户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A支付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76,201.64元。

被告王A、任某、王B、汤某辩称:黎平路某号房屋原是被告的父亲王C承租。1994年父亲去世后,因没有人交纳房租,一直由王A交纳租金。1997年,王A从单位下岗,为申办个体户营业执照,将房屋买下。2007年,上述房屋列入动迁范围。在拆迁时,原告提出要求房屋安置,所以被告在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时,将安置款订购了三套房屋,并将其中一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A系母子关系,王A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王B系两被告所育儿子,王B与被告汤某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丈夫王C。1994年,王C去世。1997年,王A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19.69平方米。王A对该房屋进行加层及搭建了违章建筑。原告与被告一户户籍是同号分户。2007年9月27日,甲方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代理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王A签订了《上海市XX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黎平路某号,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63.39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538,815元、搬家补助费1260.68元、设备迁移费1940元。甲方另向乙方发放费用:奖励费28,525.50元(450元/×63.39)、速迁费45,000元(5人)、市政动迁特别奖98,034元(30,000元×2户、600元/×63.39)、签约即搬奖10,000元(2户)、特困补贴100,000元(2户)、一次性补贴35,000元(任某补偿)、一次性补贴35,000元(王B补偿)、一次性补贴20,000元(顾村房屋朝向补偿)、一次性补贴15,000元(订购XX庭园房屋过渡费)、一次性补贴20,000元(王A黎平路开设门面房)、违章10,000元(40×250)、有证建筑面积补偿44,373元(700元/×63.39)、购买通南路房屋奖30,000元、购买顾村房屋奖60,000元、人头奖2户50,000元。当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上海市XX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拆迁乙方在黎平路某号18平方米营业用房,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480,39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王A将领取的上述安置款购买了XX庭园某室(总价款624,240元)、通南路某室(总价款480,039.70元)、菊盛路某室(总价款224,680元)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的权利人均不是原告。王A将菊盛路处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2007年9月28日,调配单位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的《住房配售单》记载,黎平路某号新住房人员为王A、张某、任某、王B、汤某,配售房原因为:该户属军工路越江隧道动迁居民,根据政策带进王A的媳妇汤某,实际安置五人,选择货币安置。2008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动迁时动迁单位制作的《住房配售单》记载,新房受配人员包括了原告张某等五人,故原告张某应是该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又根据《上海市XX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在被告王A领取的动迁补偿款中,已含有张某的份额。尽管王A已将动迁补偿款用于购房,但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一户共同生活,且菊盛路处房屋不便原告生活,故王A应分割动迁补偿款安置原告。至于王A应支付的数额,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1.50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