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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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1年7月5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0年9月,原告承包了横市X村茶场搞种植业开发,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字号为“宁乡X镇定平水果种植园”。从2009年12月起,被告持署名彭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多次找原告的麻烦。2011年5月,被告在外到处散发传单和署名彭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称被告受彭某某委托管理经营果园的一切事务,并组织多人到种植园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损坏财物并打伤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经营的宁乡X镇定平水果种植园的财产侵害,不得影响水果园的正常生产经营;2、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3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0年9月,原告姚某某与彭某某、陈某、秦某某四人共同出资136000元合伙承包了横市X村茶场搞种植业开发,取字号为横市镇利民水果基地。2009年9月24日,经四人商议陈某、秦某某退出股份,两人计股金65000元由彭某某收购。2009年12月2日,答辩人受彭某某委托负责果园经营管理的一切事务。2010年9月5日彭某某因病去世,彭某某在果园的股份由其父亲及兄弟继承。因彭某某的兄弟都已移民国外,他们共同全权委托成某、周某处理果园一切事务,因两委托人公务繁忙,于2010年9月20日委托答辩人继续负责果园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在没有征得彭某某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果园中的国外松砍伐出售,答辩人发现后进行阻止。答辩人认为并非有意找原告麻烦而是在履行受委托人的工作职责,维护委托人的财产不受侵害。答辩人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

1、见证书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定平水果种植园的来源和合法性;

2、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拟证明原告曾与彭某某等四人签订了协议合伙经营利民水果种植园(定平水果种植园),退伙协议证明姚某某将另外两个合伙人的股份已经退还了,这两个合伙人表明其合伙股份未被彭某某收购;

3、会议记录和欠条,拟证明彭某某和姚某某商量对水果园的债务进行处理,彭某某至今尚欠原告110000元,而且承诺在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

4、利民杨梅园的公示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某乙到处散发传单宣传其有权管理利民杨梅园的事实;

5、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经营的水果园受到被告的破坏后受到的财产损失;

6、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给宁乡县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

7、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8、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宁乡X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调解结果是告诉被告没有管理利民杨梅园的权利,被告的所有做法都是违法的事实;

9、宁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对利民杨梅园进行破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雇请的工人姚某富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11、医疗费发票及车票,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受伤工人的相关费用的事实;

12、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主张权利的义务,但是被告不采取合法手段维权的事实。

13、宁乡X村委会出具的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宁乡X村委会于2009年12月30日对原告和彭某某的纠纷进行了协调,协调内容是账目要进行核算,重新签订股权协议的事实;

14、彭某某签名的承诺,证明彭某某已经放弃了利民杨梅园的合伙经营资格;

15、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两次阻扰原告砍伐国外松树,干扰原告的正常的生产经营;

16、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杨梅园进行破坏的事实。

17、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在宁乡县横市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到利民水果园闹事及打伤员工、损害财物的情况;

证据18、证人姚某富、胡坤山的出庭证言。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村上的公章,法律服务所属于中介机构而非司法局的鉴定机构,营业执照也不具法律效力,没有原件且没有连续注册;对证据2中的合伙协议书无异议,对退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同时在此之前退伙的陈某、秦某某已将股份卖给了彭某某;对证据3、7、10、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彭某某生前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果园有经营管理权;对证据5中被损坏的东西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采取行动损害所述物件;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自愿交纳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认为当时政府是进行了调解,但是调解结果并非原告所述,原告只是例举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证据9认为处罚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不是因为杨梅园的破坏被拘留;对证据12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李某乙收到了该份文件;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有彭某某的签名但其与原告所持有的彭某某的签名文件中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15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16认为所有的照片都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损害是被告造成某。对证据17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中证人姚某富的出庭证言认为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请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胡坤山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彭某某的继承人委托成某、周某处理彭某某利民杨梅园的事实,而成某、周某又委托了被告的事实;

2、调查笔录三份,其中周某和成某的笔录拟证明彭某某的继承人委托成某、周某处理彭某某的遗产,而成某、周某又委托了被告的事实;姚某虎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彭某某未死之前受彭某某的委托管理果园,彭某某死后受彭某某继承人的委托,被告继续管理果园;

3、计工本一份,拟证明彭某某死前被告就受彭某某委托请人对杨梅园进行管理的事实;

4、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退伙协议书,拟证明彭某某已收购了另外两个合伙人的股份,利民杨梅园中彭某某占超过70%的股份;

5、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杨梅园里私自出售国外松,挖杨梅树的事实;

6、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彭某某死后,彭某某的家人从国外传真委托成某、周某处理彭某某的利民杨梅园的事实。

7、证人成某、周某、姚某虎的出庭证言。

经开庭质证,原告姚某某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名的人无权委托被告;对证据2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人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他合伙人没有签名;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在对杨梅园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要经过大使馆的认证,不符合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因此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7证人成某、周某、姚某虎的出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成某、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彭某某的亲属是否授权给两位证人,同时证人承认彭某某父亲的签名是由其儿子彭兆平签的字,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姚某虎承认其不知道彭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证言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合伙协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退伙协议结合本院依职权对秦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1月23日陈某、秦某某与原告姚某某签订退伙协议的事实。对证据3、13、14,本院依法确认姚某某与彭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因股权争议及个人账务往来发生纠纷并由宁乡X村委会及宁乡X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派员组织协调的事实。对证据4,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乙以接受彭某某委托的名义组织社会人员成某“工作小组”介入果园经营管理事务的事实。对证据5、6,因其鉴定结论是在未查验实物的情况下作出,本院认为其价格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7、10、11、16,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15日及2011年5月16日先后组织部分社会人员到杨梅园闹事,与原告姚某某雇请的员工发生打架事件,造成某工姚某富轻微伤、水果种植园部分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对证据8、9、17,本院依法确认宁乡X组织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就双方纠纷进行协调的事实以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1日对被告李某乙处以治安拘留10日处罚的事实。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公证机关作出,且送达回执上有被告李某乙妻子的签名,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姚某某向被告李某乙进行善意提醒和告知的事实。对证据18中姚某富的证言,本院对2011年5月15日姚某富被被告李某乙组织的社会人员打伤后由原告姚某某垫付医药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8中胡坤山的出庭证言及证据15,本院认为证据15中所述事实与胡坤山的出庭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授权委托书系传真件,其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7,因被告所主张的成某、周某系彭某某的亲属授权,彭某某的亲属是否享有彭某某在与原告姚某某、陈某、秦某某合伙经营水果种植园期间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的相应继承权利尚未确认,且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系被告的自书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合伙协议书予以采信,对补偿协议和退股协议,因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对前合伙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书上仅有原告姚某某的签名,但无其他合伙人的签名认可,故对该两份协议不予采纳。对证据5,本院对原告出售其所经营的果园树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主张的私自出售树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8月,原告姚某某与宁乡X村委会(现利民村X村茶场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宁乡X村委会(甲方)将栗塘村茶场山地承包给原告姚某某(乙方)经营50年,由原告姚某某每年向宁乡X村委会上交承包金1500元,上述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于2000年9月5日就部分未尽事宜达成某补充协议。之后,原告姚某某在该承包山地上栽种了杨梅等果树。2008年4月8日,原告姚某某与彭某某、陈某、秦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姚某某原承包经营的横市X村)茶场水果基地作价135000元,由彭某某、陈某、秦某某每人出资32800元,姚某某出资36600元合伙经营该水果基地,原姚某某所投资的135000元由新合伙人共同参股后按新股份进行分配,姚某某投入资金超出股份部分在其合伙人参股后的股金中收回,以后按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共同投资。协议另就合作方式、合作年限、公司场地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伙经营不久之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陈某、秦某某遂提出退伙,彭某某承诺分别退还50000元给陈某、秦某某由彭某某收购上述两合伙人的相应股份,之后陈某、秦某某未再参与水果基地的生产经营。

2009年12月2日,彭某某委托被告李某乙到果园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李某乙遂组织人员到果园做事,后原告姚某某提出异议,双方多次发生争议(被告李某乙本人的工资及其安排做事的员工工资均由彭某某负责发放)。2009年12月30日,宁乡X村委会及宁乡X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派员组织姚某某与彭某某就合伙经营水果基地的纠纷进行了协调,双方承诺进行合伙账务清算及股权确认,但之后姚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就合伙事务的相关争议及个人债务往来仍未进行具体清算。2010年9月5日,彭某某因病去世。2011年1月23日,陈某、秦某某与原告姚某某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确定陈某、秦某某两人的股金37800元由原告姚某某予以退还。

在彭某某去世之后,被告李某乙认为其接受彭某某的委托,有权参与水果种植园的经营管理,与原告姚某某之间多次发生争执和冲突。2011年5月15日和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某乙先后组织部分社会人员以有权参与水果种植园的经营管理为由到杨梅园闹事,与原告姚某某雇请的员工发生打架事件,造成某工姚某平轻微伤、水果种植园部分财产遭受损失。2011年5月25日,宁乡X组织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就双方纠纷进行协调未果。经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件进行调查之后,宁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1日对被告李某乙处以治安拘留10日处罚。

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本案所涉水果基地已由原告姚某某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字号为宁乡X镇定平水果种植园,经营者姓名姚某某,组成某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李某乙能否参与经营原告姚某某名下登记的宁乡X镇定平水果种植园。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彭某某、陈某、秦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水果种植,原告姚某某与彭某某、陈某、秦某某之间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彭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单方委托被告李某乙参与水果种植园的经营管理,原告姚某某有权对彭某某的上述委托行为提出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本案中,合伙人彭某某死亡之后,彭某某在与原告姚某某、陈某、秦某某合伙经营水果种植园期间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与原告姚某某之间进行结算。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参与原告姚某某名下注册的宁乡X镇定平水果种植园的经营是基于该水果种植园的合伙人彭某某及其继承人的授权,本院认为在合伙人彭某某死亡后自然不存在该合伙人主体,那么在被代理人已丧失合伙人成某资格时,更不会产生被告李某乙具有授权代理彭某某及其继承人经营管理宁乡X镇定平水果种植园的权利。故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仍以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参与水果种植园的经营活动于法无据。被告李某乙组织社会人员多次到水果种植园与原告姚某某发生争执和冲突,妨碍了水果种植园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李某乙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姚某某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姚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述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立即停止对登记在原告姚某某名下的宁乡X镇定平水果种植园的侵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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