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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9年1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蒋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06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于2009年7月、2010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证据3、原告的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诉前未孕的事实。

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还可以,原告之所以要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9年1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共同生育女儿蒋某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6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10日和2010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两次均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1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亦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分居生活已达五年。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蒋某某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蒋某某应仍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蒋某某由被告蒋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被告蒋某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蒋某某年满18周岁止,该款由原告按年支付,限原告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张某有探望小孩蒋某某的权利,被告蒋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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