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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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林,衡阳某衡州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衡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衡阳某衡南县X镇政府大院。

负责人阳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湖南省衡阳某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雁峰区X路雁供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法执字第5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称:2003年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衡阳某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经衡阳某雁峰区法院的(2003)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将座落在衡阳某雁峰区X路打线坪49-X号玉山大厦A栋X号住房、B栋X-X-X号车库房屋抵债给其所有,不再是泓信公司所有。后由于泓信公司未实体交付,雁峰区法院于2005年8月28日以(2005)雁预执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产权登记手续尚在办理当中。衡南县法院在衡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泓信公司的执行案中对上述房屋作为被执行人泓信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是违法的,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利益,请本院撤销衡南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泓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4月20日裁定查封泓信公司所有的玉山大厦A栋X号住房、B栋X-X-X号车库,并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6)南法执字第51-X号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产拍卖。利害关系人杨某某不服,以涉案房产已经法院调解归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认为,该案的执行标的系不动产,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其权属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该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对该案的不动产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遂作出(2006)南法执字第51-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

经本院审查,除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11月28日四建公司向衡南县法院起诉泓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泓信公司支付所欠四建公司的工程款x元及欠款利息x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x元。在执行过程中,2006年4月20日衡南县法院查封了泓信公司座落在衡阳某雁城路打线坪49-X号玉山大厦A栋与B栋的相关房屋及车库,其中包括了A栋的X号房屋及B栋的X-X-X号车库。并于同日向衡阳某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办理查封登记手续。2009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06)南法执字第51-X号裁定,对查封的A栋X号住房、B栋X-X-X号车库进行拍卖。2009年6月5日异议人杨某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后拍卖暂缓执行。

还查明,异议人杨某某于2003年11月18日向雁峰区法院起诉泓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2003年12月8日庭前调解,原告杨某某与泓信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泓信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泓信公司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12万元。二、泓信公司以其座落在衡阳某雁城路玉山大厦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的房产折价人民币12万元抵偿给原告。其中玉山大厦A栋X房折价9万元;玉山大厦B栋西头一楼车库X号折价3万元,原告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款。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前提供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全部资料。产权登记费用原告自负”。并作出了(2003)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因泓信公司未履行义务,2005年8月29日雁峰区法院作出了(2005)雁预执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述房屋归异议人杨某某所有。并于2005年9月1日向衡阳某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发出了(2005)雁预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2006年2月20日,衡阳某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向雁峰区法院回复了关于协助执行玉山大厦A栋相关房产的情况说明,认为该A栋房屋建成后,未按建设部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法定登记资料办理初始登记,该处无法确认该房屋的质量、产权归属等问题。因此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难以尽到协助的义务。至2006年4月20日,衡南县法院对上述涉案房屋查封时,该产权证仍未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与泓信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将上述涉案房产以物抵债归杨某某所有。其后,因泓信公司未协助办理房产过户,雁峰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确认该房屋属杨某某所有,并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了该份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衡南县人民法院在雁峰区人民法院向房产管理部门下发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协助通知书后,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但处置时应由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异议人杨某某请求撤销衡南县法院对该涉案房屋和车库拍卖行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提出查封违法,并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法执字第51-X号、第51-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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