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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海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王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四川海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置业)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置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x塔机标节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x塔机标节8节(含螺杆、螺帽64套)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个月,租赁期内每节每天租金10元,超期则按每节每天20元收取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标节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不仅不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也一直未返还租赁的塔机标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塔机标节8节(含螺杆、螺帽共64套)并支付租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海华置业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为乙方签订《x塔机标节租赁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机标节8节(含螺杆、螺帽64套);乙方交甲方押金x元,时间从2007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打在卡上最后结帐;乙方租用标节租金,按每节每天10元计算,乙方租用期三个月,若需继租,乙方提前一个星期通知甲方,否则超期按每节每天20元计算。乙方在退回标节时,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并保证标节不受损失,若有损失,照物赔偿(物是指新的)。王某卫为甲方代表,陈某某、张某某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也向原告缴纳了押金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某某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陈某某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x塔机标节租赁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3日海华置业与陈某某签订的《x塔机标节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前通知过被告,故该租赁合同的解除之日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0年4月10日为协议的解除之日,被告并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原告解除协议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陈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塔节,出租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每节10元计算,而不能按超期约定的20元与10元的中间价15元计算,同时该租金应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原告主张协议解除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其中应扣除押金1万元。现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已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塔机标节租赁协议》,确认2010年4月10日为协议解除之日。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塔机标节8节(含螺杆、螺帽64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塔机标节8节的租金x元(从2007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x元,被告陈某某实际给付原告四川海华置业有限公司租金x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冯艳红

审判员易雪梅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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