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恒双,湖南广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九里铸钢厂,住所地(略)九里乡。
负责人乔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略)九里铸钢厂(以下简称九里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书记员晏飞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恒双、被告九里铸钢厂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将该案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伟、陈正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恒双、被告九里铸钢厂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液化气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一直以新安氧气站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至2009年8月7日双方对帐时,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迅速偿清,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8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九里铸钢厂2009年1月1日财务应付款明细1份,欲证明至2009年1月1日止,被告九里铸钢厂尚欠原告货款x元。
2、送气凭证106页,欲证明从2002年至今原告戴某某一直给被告九里铸钢厂供应氧气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欲证明从2004年至2008年原告戴某某给被告供气后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被告九里铸钢厂于2007年至2008年出具的欠条3张,金额共计x元,欲证明原告给被告供气后,如被告未及时付款,2007年前被告不出具欠条,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领条,2007年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
5、税务登记证,欲证明新安氧气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戴某某的事实。
被告九里铸钢厂辩称:双方财务往来已经结清,不差欠原告货款,原告不能凭被告财务帐目的记载诉诸法院,如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只能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戴某某出具的收据35份(2004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0日,总金额x元),欲证明原告向其供货后收取货款的事实,其中有领条4张,出具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2月2日,其余均为收条。
2、九里铸钢厂2008年和2009年两年合计应付款明细2份,内容为2008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分别差欠原告货款x元,欲证明其至2009年1月20日止一直向原告付款,但会计帐目并无下帐明细,财务手续不健全的事实。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九里铸钢厂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真实,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证据4真实,证明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即原告供货后被告收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有拖欠,则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据5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九里铸钢厂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但原告手中尚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3份,印证了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九里铸钢厂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戴某某系从事氧气供应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自1994年开始一直以“新安氧气站”的名义向被告九里铸钢厂供货,双方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凭发票领取货款,向被告出具收条,如被告未及时付款或未付清货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领取货款时未将欠条交还被告则向被告出具领条。2009年8月7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九里铸钢厂会计邱基祥对帐时,从其应付款明细帐上复印了1份应付款明细,该明细记载2009年1月1日,被告九里铸钢厂应付新安氧气站货款x元,原告戴某某遂诉诸本院。
2008年度及2009年,原、被告继续进行氧气的买卖业务。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原告分数次共收取被告货款x元,该款未记入其应付款财务帐。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3张,金额x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x元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九里铸钢厂支付货款x元所依据的证据,是从被告九里铸钢厂复印的1份应付款明细帐页,该应付款帐系被告单位内部财务上的单方记载,但该应付款帐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双方之间的全部业务往来,从被告九里铸钢厂提交的2008年度和2009年关于新安氧气站的应付款明细以及35份原告收取货款后出具的收(领)条可以得到证实。其中2008年1月1日应付款明细记载差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月1日仍然差欠原告货款x元,而从2004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0日之间,被告分35次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该支付过程,被告九里铸钢厂会计帐目上并无下帐记载,可证实被告方会计帐目并未真实体现双方业务往来的具体过程。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差欠其货款x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出具的3张欠条(金额x元),但从其领取货款的金额(x元)来看,已超出被告九里铸钢厂2008年1月1日财务应付款明细所记载的金额x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略)九里铸钢厂支付货款x元,利息2800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34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文华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正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