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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岗村委)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南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岗村委)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分别送达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9月13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李庄小学教学,并承诺工资为每月200元。1997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一年内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未按约支付。2008年3月25日,被告当时村长赵某刚、秘书张作成向原告承诺只要村委会有钱会立即支付。之后,原告再去要钱,被告均一直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286元及利息4306.86元,合计8590.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原告所称的工资是1996、1997年的事,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款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1997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9月13日之间按每月200元计算,共计欠原告4286元工资,该欠条背面有赵某刚、张作成于2008年3月25日写的证明,可以说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但被告称帐上没钱,因而一直没有解决。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刚、张作成出庭作证,二人分别系被告原村长、秘书,二人证实,赵某甲与欠条上所写赵某艳系同一人,赵某甲在李庄小学任教,因村里帐上没钱,所以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款,几届村委干部均认可此事,到了赵某刚、张作成,二人便在欠条后面写了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赵某甲与赵某艳不是一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认为已超举证期限,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及二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9月13日之间,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李庄小学教学,每月工资200元,共计4286元,因被告帐上没钱,因而给原告打了一张条,承诺一年内支付完全部工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08年3月25日,被告当时村长赵某刚、村委秘书张作成承诺原告只要被告有钱,便立即支付,并在欠条背后写下了该承诺,之后原告再与被告下任村干部协商此事,遭到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该欠条能够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因而被告即应依据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286元。被告认为赵某甲与欠条上所写的赵某艳并非一个人,但根据赵某刚、张作成二人证实,可以认定为赵某甲与赵某艳系同一人。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依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及欠条背后的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因而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286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南岗村委员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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