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号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系以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该公司改制更名,并决定撤销第七分公司,现已依法办理了第七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与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原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中更名为河南弘鑫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建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一建公司与弘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弘鑫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略).13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盛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一建公司与弘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弘鑫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略).45元;3、由弘鑫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和损失共计(略)元;4、由盛润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由弘鑫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与盛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盛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邢某某、高长生,弘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