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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号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系以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该公司改制更名,并决定撤销第七分公司,现已依法办理了第七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与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原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中更名为河南弘鑫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建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一建公司与弘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弘鑫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略).13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盛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一建公司与弘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弘鑫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略).45元;3、由弘鑫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和损失共计(略)元;4、由盛润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由弘鑫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与盛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盛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邢某某、高长生,弘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陈升阳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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