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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宋某乙涉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36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宋某乙与朱某(另案处理)、“光头”(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被害人米某后,于2011年8月7日22时许,田某甲等四人行至郑州市X村西大门米某开办的按摩店附近,田某甲策划、布置抢劫方法后在店外望风,宋某乙、朱某、“光头”进入按摩店内,将米某按倒在地,并用言语威胁其交出财物。三被告人抢得中宝手机一部,现金1300余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四被告人各分得300元现金;手机被宋某乙据为己有,后丢失;银行卡被田某甲扔掉。

2011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田某甲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宋某乙抓获。案发后,宋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米某2000元,田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米某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封某、夏某、宋某丙、田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活期明细、情况说明、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宋某乙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抢劫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本案中四被告人未实际使用、消费银行卡上的存款,故对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甲、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田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还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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