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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县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原告冯某母亲,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17日和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好友介绍后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有争吵。被告婚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不适合夫妻生活和生育。被告隐瞒自己的病史。原、被告婚后无夫妻生活,被告未履行夫妻职责。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另外,原告母亲给予被告黄金手饰,是原、被告举行仪式时用的,因为没有举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黄金手饰(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枚)。

被告刘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好友介绍相识后,感情一直很好,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在根本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2、被告未隐瞒病情,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经检查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病。该病不影响夫妻生活和生育。3、双方并没有性格不和,只是因为被告一直生病住院,因此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4、黄金手饰是原告母亲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当天中午主动赠予给被告的,且当时也没有说是用来举行仪式的。

原告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黄金手饰发票四张,拟证明黄金手饰是原告母亲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的,及其价值;

3、短信一条,内容为:赃话你真把自己当什么啊,条件你自己想,我反正不急,你没想好条件就不要浪费我的时间。拟证明双方发生矛盾,以短信方式协商离婚,并发生争吵,被告说没有想好离婚条件。被告最后一次于2011年1月14日用短信的方式联系过原告一次之后,原告没有办法再联系被告。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株冶医院病历一本,医保手册一本,拟证明2010年10月21日办完结婚证的下午,被告因病到株冶医院诊断为急性肾炎,被告没有欺骗原告。

2、本院2011年3月22日和23日开庭笔录,拟证明该案在开庭中双方确认的事实;

3、借据1份、借条1份及证人刘某证词、医疗票据及结算单17页共医疗费个人负担x.81元。拟证明被告向刘某等借款治病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实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实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确认费用总额x.81元;但异议认为部分医疗票为预交费、有的无用药人、有的用药人是他人、有的是被告婚前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其异议涉及的上述票据13份金额549.46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医疗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条借据和证人刘某证词,异议认为不真实和不知情,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综合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治病个人负担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1日上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当天,双方共同至原告家中吃午饭。吃完午饭后,原告母亲当面交给了被告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后被告感觉身体不适,当天下午便至株洲冶炼厂医院检查,当时诊断为急性肾炎。于2010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11月2日至11月12日和11月12日至21日,先后至株洲市一医院及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日,被告经湘雅附二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血管炎,现一直处于治疗当中。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到医院照顾过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略)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因治病借款x元,花用了x.35元医疗费用,该x元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结婚当天被告经检查发现有病而住院治疗,影响了夫妻生活和夫妻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略)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因治病借款x元,花用了x.35元医疗费用。用于医疗费的借款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原告承担一半8299.67元,被告承担8299.68元。其余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合法用途,应由被告承担。其三:考虑到被告因病需治疗,其治疗费较高,将导致被告生活较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帮助,同时考虑到原告已承担了被告部分医疗费和原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其四: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的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枚,按一般民俗习掼,应视为彩礼。考虑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和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其彩礼不予退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个人用品归个人,原告冯某承担共同债务8299.67元,其余由被告刘某承担;

三、原告冯某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刘某生活困难帮助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被告刘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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