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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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乙,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501-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憬。

上诉人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英才是怎样造就的》(简称《英才》)一书出版时署名王某乙、隋某某,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乙、隋某某是《英才》一书的作者,对《英才》一书享有著作权。

书生公司网页打印件的演示内容符合技术常理,王某乙、隋某某主张涉案作品存储于书生公司服务器证据不足,法院认定书生公司的行为属于搜索、链接。

书生公司搜集传播电子图书的网站,自行制作搜索列表,对搜索目标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和控制,并对搜索结果进行清晰、便捷的整理和展示,不能认定为中立的通道服务提供者。书生公司宣称其“拥有20万知名作者独家授权,占中国正版电子书资源的一半以上,并从200家网站收集整合了另外一半的电子书资源”,可见其明知电子书的版权属性和授权必要性,并明知从其他网站“收集整合”的电子书资源具有极大的侵权可能性。但是,书生公司未对其“收集整合”的其他网站电子书是否经过授权进行任何甄别、判断和防范,仅以免责声明形式放弃版权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书生读吧网搜索结果列表上,明确显示有涉案作品的图书封面、作者、内容简介,书生公司应当对其中传递的明确版权信息有所感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就其进一步传播的合法性向权利人或被链网站求证或确认。而书生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径行以技术手段在自己网站上直接展示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因此,书生公司未尽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合理义务。书生公司在其经营的书生读吧网上传播《英才》一书,未经王某乙、隋某某许可,未支付报酬,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书生公司已经删除涉案作品,法院不再重复判令其停止侵权。王某乙、隋某某索赔4万元,未就其实际损失数额或书生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提交充足证据,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价值、影响力和书生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王某乙、隋某某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的1500元公证费系诉讼合理支出,书生公司应当赔偿。王某乙、隋某某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书生公司亦应一并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书生公司赔偿王某乙、隋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二、驳回王某乙、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书生读吧网页中的内容来源提示语部分比较暗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书生读吧网中的内容来源提示语更为突出、醒目,可以让每一个访问者清楚知道内容来自或存在于哪一个网站。二、书生读吧网中的搜索结果是自动生成的,对搜索结果进行清晰、便捷的整理和展示,本身是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之一,不能因此认定书生读吧不是中立的通道服务提供者。书生公司作为搜索服务商不负有审查网络信息合法性的义务,也不需要获悉所提供图书内容的网站是否拥有版权。《英才》一书的全部内容直接展示于腾讯、新浪等第三方网站。原审判决认定“书生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径行以技术手段在自己网站上直接展示《英才》一书的全部内容”是错误的。三、书生公司的作法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免责条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隋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出版了《英才》一书,署名王某乙、隋某某著。二原告提交的图书版权页显示:2006年11月第1版,2009年7月第26次印刷,200千字,定价25元。

2009年7月7日,重庆出版社出具证明:“王某乙和隋某某所著《英才》由我社出版发行,截至2009年6月30日,该书已经印刷x册。”

书生公司是书生读吧网(www.x.com)的经营者。

2009年7月20日,经王某乙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书生读吧网(www.x.com),在“搜书”栏内输入“王某乙”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显示“读吧找到5本与‘王某乙’相关的图书,这是第1-5本”,并自上而下列有“学习哪有那么难”、“英才是怎样造就的”、“中国英才家庭造”、“英才是怎样造就的”、“英才是怎样造就的”5条链接标识。其中,第一个“英才是怎样造就的”标识左侧显示有《英才》图书封面,下方显示“作者:王某乙”及内容简介。点击“英才是怎样造就的”,打开的页面右侧显示《英才》图书封面,作者王某乙;页面左侧显示“关于读吧:读吧网是全球最大电子书门户网站,拥有20万知名作者独家授权,占中国正版电子书资源的一半以上,并从200家网站收集整合了另外一半的电子书资源,图书数量全球最多,从热门小说到专业图书应有尽有,大量图书都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记住坐拥百万图书的密码:x.com。”页面中间显示《英才》内容简介,作者王某乙字样,及图书目录“读吧收录了4个版本的《英才》,选择以下站点目录开始阅读”及“搜狐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新浪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新浪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qq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标识,下方显示有商业大亨游戏广告。点击该页面上的“qq读书版目录开始阅读”标识,打开的页面地址栏显示//www.x.com/x/x/x,网页上部显示的书生读吧网标识、读吧网星梦计划活动广告、“读吧>快眼看书>《师生家长都应阅读的好书:英才是怎样造就的》收藏此书查看收藏版权声明报告错误以下内容来自://book.x.com/...”,网页的中部、下部为腾讯网读书频道内容,分页显示《英才》图书全文。阅读过程中,每个网页的上、中、下部布局基本相同,但书生读吧网标识突出、醒目,内容来源提示语部分则比较暗淡。

书生公司提交了书生读吧网页打印件,以其他图书为例,演示了书生读吧网正文页构成情况:在正文页上部右击鼠标、点击“属性”,显示的URL地址指向书生读吧网;在正文中、下部右击鼠标、点击“属性”,显示的URL地址指向新浪网。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书生公司称:读吧正文页采用了网页内嵌技术,可以在同一浏览器窗口中显示多个网站的不同内容,在不改变整页布局的情况下,使其中的HTML页面之间互相链接,达到不翻页即可获取所需内容的目的;书生公司与腾讯网的经营者无合作关系,不知道腾讯网传播涉案图书有无授权,也不知道腾讯网经营者是否同意其网页内嵌行为。

经勘验,书生读吧网已经删除了涉案图书。

王某乙、隋某某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英才》图书、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原审开庭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书生公司是否侵犯王某乙、隋某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书生公司在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同时,自行制作搜索列表,对搜索目标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和控制,并对搜索结果进行清晰、便捷的整理和展示,因此,不能认定为中立的通道服务提供者。书生公司主张对搜集结果进行整理系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之一,但本案中对搜索结果的整理并非自动生成,而是基于书生公司的整理行为而产生。书生公司未对其收集整合的其他网站电子书是否经过授权进行任何甄别、判断和防范,仅以免责声明形式放弃版权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在书生读吧网搜索结果列表上,明确显示有涉案作品的图书封面、作者、内容简介,书生公司应当对其中传递的明确版权信息有所感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就其进一步传播的合法性向权利人或被链网站求证或确认。而书生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径行以技术手段在自己网站上直接展示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综上,书生公司侵犯王某乙、隋某某对《英才》一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定书生公司赔偿王某乙、隋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合计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王某乙、隋某某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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