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二上诉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株洲市芦淞区金达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建设百货商场书记(略)。系许某姐夫。
上诉人何某某、杨某某因与上诉人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凌云,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青、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应被告的安排到被告家中打扫卫生。下午,原告站在客厅窗户外的不锈钢防盗窗上安装洗净的窗叶。因防盗窗横面有一处留有可以上下翻动的活动板用于安装空调外机,被告仅以皮线捆绑固定。原告安装窗叶时踩在活动板上,捆绑的皮线松动,活动板向下脱落,原告因此从三楼掉落到地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65天。期间被告共支付医药费x.55元,原告自付医药费x.9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上后休息四个月。诉讼期间,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从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由肱骨头及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右肩关节活动达不到功能位构成两个七级伤残,多个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痛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晋升为六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约需医疗费x元,伤后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原告之子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母均系企业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9-2010年相关的统计数据标准名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为x元(x元/月÷12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2元/天×65天),交通费260元(4元/天×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x.23/年×5年÷2人),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57%),鉴定费966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x元,合计总损失x.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被告安排帮助被告进行房屋清洁工作,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帮工关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家的防盗窗活动板捆绑不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踩在上面安装窗叶,以致坠落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疏于观察和自我保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金额酌情确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许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63元的95%计人民币x.5元。
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x.55元,余款x.9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483元,减半收取2741.5元,财产保全费1914元,共计4655.8元,由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何某某、宋旦初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杨某某提供了一份于2010年11月28日拍摄的案发现场的录像光盘,拟证明事发现场防盗窗空调安装口的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像是事后拍摄,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
综合以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0年1月7日,而该录像摄制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离案发时间已有11个多月,不能证明案发当时防盗窗空调安装口的固定情况。且于原审法院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许某是在上诉人家安装窗户时摔伤,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上诉人家防盗窗空调安装口活动板存在安全隐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许某作为上诉人开办公司的雇员,来上诉人家从事家务劳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帮工关系,由此给许某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由于许某疏于安全防范,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责任,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