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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艺术品中心诉程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艺术品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底层。

投资人邓X。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电器厂退休,住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艺术品中心诉被告程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艺术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艺术品中心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向黑龙江省X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承租本市X路X号底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并与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花园使用协议》,言明:“甲方(邓X)因经营需要欲在X路X号一楼及花园开设画廊和咖啡吧,乙方(程X)拥有X号二楼使用权,现就X号楼前花园使用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使用该花园开设咖啡吧。二、因乙方在甲方租赁该房屋前,为拆除阁楼和花园小厨房花费了部分费用,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三千元给乙方作为补偿。三、在甲方经营咖啡吧期间,乙方如有招待客人或洽谈事宜,可以无偿使用咖啡吧设施,但应以不影响甲方经营为前提。特订立此协议,以资双方信守。”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补偿款,并出资在花园内铺设木板和搭建凉棚。但之后被告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拆除搭建物,恢复花园绿地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有违诚信原则,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补偿款3,000元,并支付原告木板和凉棚的搭建费用。

被告程X辩称,被告系本市X路X号二楼公有住房承租人,2002年时委托静安区园林局对底层花园绿地进行设计施工。2006年9月左右,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毁掉花园绿化,并在绿地上铺设地板,搭建玻璃棚,当时就遭到邻居的反对并报警,被告也于同年10月5日向政府信访办投诉,后在政府拆违办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原告对特定指向性的费用支付补偿款3,000元,与原告占用园地不存在对价关系;原告毁坏绿化铺设地板、搭建凉棚在先,与被告签订协议在后,因原告对花园的使用致使被告的安静环境遭受严重干扰,故被告才起诉要求原告拆除搭建物,恢复园地功能,现原告提出的请求是无理要求,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X路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部位二层西南间、二层西北间、二层挑阳台、二层大卫生间,合用园地;同层东南间、阳台搭建间、扶梯阁楼、东南大卫生间,由被告之子陈X承租,陈X并合用底层灶间二间、园地。案外人黑龙江省X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为同号底层东南间、东中南间、东中北间、西南间、西中间、西北间、东北间及二层西北间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X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联络处将其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在签订合同之前,联络处实际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并于2006年9月装修房屋时,未经园地合用人同意,擅自在园地内铺设木板,搭建玻璃棚。为此,被告及子提出异议,向政府部门信访呼吁要求拆除违章搭建,2006年11月7日,X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予以受理。后经协调,被告与原告投资人邓X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花园使用协议》,言明:“甲方(邓X)因经营需要欲在X路X号一楼及花园开设画廊和咖啡吧,乙方(程X)拥有X号二楼使用权,现就X号楼前花园使用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使用该花园开设咖啡吧。二、因乙方在甲方租赁该房屋前,为拆除阁楼和花园小厨房花费了部分费用,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三千元给乙方作为补偿。三、在甲方经营咖啡吧期间,乙方如有招待客人或洽谈事宜,可以无偿使用咖啡吧设施,但应以不影响甲方经营为前提。特订立此协议,以资双方信守。邓X程x、11、9。”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此进行经营。2008年5月被告之子陈X曾以原告方的经营带来噪音影响及影响其对园地使用向本院起诉,要求黑龙江省X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拆除搭建物,恢复绿地功能。该案审理中,陈X不愿意追加房屋实际使用人即原告为该案被告,故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判决未支持陈X的诉请。之后,被告及子委托律师与原告就此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后被告及子于2009年5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和房屋所有人共同拆除园地搭建物,恢复园地功能,得到本院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花园使用协议、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信访信件、受理告知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原告的园地搭建是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并且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后才出资搭建,现由于被告违反约定,故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被告归还补偿款及支付损失费,对此,原告未能就协议在前、搭建在后这一主张提供证据,而被告提供了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经进行搭建,被告为此提出信访要求拆除的证据,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园地搭建物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搭建,而并非如原告所述签订协议后搭建,因此,对于搭建物被判决拆除而引起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元补偿款,从双方签订的花园使用协议中可以明确看出该3,000元补偿款是针对被告已经花费的费用所作的补偿,并非对公用花园由原告使用所作的补偿,而且,自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原告也已使用花园搭建物数年,对相邻方带来了一定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补偿款,本院也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艺术品中心要求被告程X归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X艺术品中心要求被告程X支付搭建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X艺术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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