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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xx诉被告乔xx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十三队南郏新村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系该公司职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室。

原告郏xx诉被告乔xx、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郏xx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撤回对乔xx的起诉,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xx及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xx诉称,2009年9月16日0时4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乔xx驾驶的原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451路公交车(牌照号为沪ATxx)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X米处时,因该段路面不平坦而车辆未减速、遇紧急情况又猛踩刹车,致使原告随车辆剧烈颠簸从凳子上弹起,撞击车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该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浦东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过错在于被告方。经查,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666.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11,2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33,660元(6,732/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用品费675元、查档费92元、律师费4,500元。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应该以原告2009年税单显示的收入数额为依据进行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一般住院只需二十天左右,原告主张过高。对于其余费用被告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4,666.79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0时45分许,原告乘坐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451路公交车(牌照号为沪ATxx)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X米处时,因车辆行驶中颠簸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当天,原告入院治疗,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2010年3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郏xx因车祸所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性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误工证明、月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税单、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辅助用品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助行器、腰围发票、护工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客运服务过程中,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现原告在被告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16.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9元、衣物损失300元、辅助用品费675元、查档费92元、律师费4,500元的损失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损失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误工的收入损失以及鉴定结论中休息期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其工作单位华东医院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9年9月16日起请假至2010年3月19日共被扣除收入30,296元,而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休息期为150日,本院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酌定为26,250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共住院44天,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2,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xx医疗费人民币11,216.60元、误工费人民币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9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辅助用品费人民币675元、查档费人民币92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

二、原告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4,666.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元,由原告郏xx负担人民币196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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