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地址:凤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凤凰县南华山林场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某师。
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熊某、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上诉人熊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5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原告熊某、杨某之子熊某斌感到心某、心某、胸闷不适,由单位同事陪同到被告县医院就诊。诊疗中于入院后病情突然恶化经抢救无效于下午6时48分宣告临床死亡。2011年5月23日,原告熊某、杨某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为案件审理需要,于2011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取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某为中介机构,对被告县医院在诊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进行鉴定。2011年8月8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某具了湘州擎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1、诊断问题讨论,该例发病时间短暂,就医时间亦短暂,死亡急速,加之死亡后尚未行尸体检验,已无从获得详细病理资料支持,其诊断仍属不明;2、对医方提供资料的讨论,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时间和处理可以看出医方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范要求。加之护理记录18:18记录之内容包含了此时段后至18:48宣告临床死亡的所有经过情形,以及5月11日补写的CT、心某图申请单等均与实际存在矛盾,故可推定医方所提供的病历资料缺乏真实性,存在事后杜撰之嫌。患方陈述中有关CT检查后患者回到病床15分钟医方才嘱患者做心某图检查,并在实施检查后立即出现症状加重,急行抢救中因医方设备及附属配件的提供状态不良之故而未能立即发挥作用,延误抢救活动的正常进行,医方亦未在记录中予以客观记录,故推定医方存在抢救不利之过错;3、损害参与度分析,就本例来看,医方存在过错,但因患者疾病始发突然,就医时间短暂,不可能把其死亡结果完全归咎于医方,故参照《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第三十条(三)之规定,本例中医方存在过错,患方因素同时存在,故建议过错参与度50%。鉴定意见为“熊某斌因病在凤凰县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50%”。另查明,原告熊某、杨某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女熊某利,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熊某茂,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熊某斌,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熊某系本县南华山林场退休工人,原告杨某系已于1996年破产的原县金属制品厂职工,无工资收入,但于2011年6月29日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14.6元、丧葬费1300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4300元,合计42200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某具的湘州擎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选取的中介机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且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用。由此可以判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熊某斌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熊某斌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50%,根据原因力规则适用的后果,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应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50%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结果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与熊某斌自身疾病有关,另原告熊某、杨某有生活来源,不应列入被抚养人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等方面考虑,法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规核算,此次医疗损害结果为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20、丧葬费13003.8元=2167.3×6、司法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898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杨某医疗损害损失164494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原告熊某、杨某共同承担5041元,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承担2947元。
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我院在对熊某斌的诊治过程中,采取的检查抢救措施都是完全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的。我院已完全履行了应尽的责任及义务,没有任何过失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凭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某州擎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错误的鉴定结论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湘州擎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完全歪曲了本案客观事实:1、门诊病历记录、护理记录以及CT、心某图申请单均是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卫医政发(2010)X号)的规定记录、填写的,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反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必须是先抢救,以挽救生命为首要任务,不可能一边抢救一边做记录,只有进行及时抢救后,六个小时内再据实补记病历,这是符合规范要求的。2、我院在对熊某斌进行抢救的过程中,医方设备及附属配件完全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并不存在患者所说的没通电以致延误抢救一事。故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正当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熊某、杨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扎实、客观。在就诊过程中,医院的设施设备不全,及医生对急病患者极不负责的态度,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抢救时机,这是严重的过失。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鉴定结论是对医疗行为这一专门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应予采信,故不同意对方要求重新鉴定。再者,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可能系医院的用药所致。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在对熊某斌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医疗责任纠纷中,由于医方的优势地位,其否认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熊某、杨某举证证明了损害后果的存在并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某湘州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凤凰县人民医院以该鉴定结论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选取,且凤凰县人民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原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对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因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本院采信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某湘州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其在对熊某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凤凰县人民医院50%的过错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