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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陈某诉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裴某,女,25岁。

原告陈某,女,2岁。

法定代理人裴某,女,系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男,54岁。

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名新XX村村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某、陈某诉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陈某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被告以原告婚后未迁出为由,据不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赵某委会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为此,现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其和女儿陈某的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杨村X村无土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由村X村委会只是执行村X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簿、身份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1份3页,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费。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部分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份,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被告以原告婚后未迁出为由,据不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两原告具有东杨村村民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其作出不分给两原告征地补偿费的决定是村民代表会议所决定,但该决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某、陈某征地补偿费各x元,共计x元。

如果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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