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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秦某甲诉秦某乙、刘某、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祁某,女,26岁。

原告秦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祁某,系秦某甲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男,37岁。

被告秦某乙,男,54岁。

被告刘某,女,53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一,女,29岁,系秦某乙,刘某之女。

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X村村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了原告祁某、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刘某、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秦某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一,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祁某系被告秦某乙、刘某的儿媳,其和二被告的儿子秦×二在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秦某甲,现年4周岁,2007年底秦某亮因故服刑,此后祁某就一直自己领着儿子秦某甲艰苦度日。在2010年9月份,被告东杨村X村民分土地补偿款x元时,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祁某及其丈夫儿子一家三口的土地补偿款x元让第一、二被告领走,原告祁某向第一、二被告讨要自己一家三口的土地补偿款以便自己和扶养孩子生活时,遭第一、二被告拒绝,同时,二被告也不承认从第三被告处领款,而当原告祁某向第三被告村X村委会也拒绝给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乙、刘某辩称,原告要这款无道理,因为都是一家人一直在一起生活,该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东杨村X村委会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应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1、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历来都是以家庭为单位分发,土地补偿款不对农民个人发放;2、二原告及其公婆五个人一直以一个家庭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3、2010年土地补偿款已由其家庭领走,不存在由村委会向二原告再次发放。原告也从未向村委会提出过要求单独发放。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早已发放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从2007年原告丈夫秦×二服刑后,原告在娘家居住没有和被告秦某乙、刘某一起生活。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其身份。

被告秦某乙、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新乡X村合作医疗证1份。2、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件复印件1份。3、户口本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一家五口均在各种证件上一起登记。

被告东杨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八队土地补偿分配表1份2页,证明原、被告一家五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均有家庭成员刘某领走。

庭审期间,被告秦某乙、刘某、东杨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秦某乙、刘某认为二原告在家居住时,看病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东杨村村委会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祁某、秦某航、被告东杨村村委会对被告秦某乙、刘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认为其不能证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东杨村村委会认为原被告一家五口均在一个户口本上,村委会是按户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发放土地补偿款。二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东杨村村委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内二原告及二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均由被告刘某已领取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秦某乙、刘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且二原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东杨村村委会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祁某系被告秦某乙、刘某的儿媳,其和二被告的儿子秦×二在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秦某航,现年4周岁。2007年底,秦×二因故服刑,此后祁某领着儿子秦某航一直在其娘家居住。2010年6月2日祁某起诉与秦×二离婚,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准许祁某与秦×二离婚。秦×二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初东杨村X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刘某已领走,原告祁某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庭审期间二原告已放弃秦×二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求及对东杨村村委会的诉求。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被告秦某乙、刘某以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形式从东杨村村委会领取原告祁某、秦某航名下的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不予返还原告,即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祁某、秦某航要求被告秦某乙、刘某返还其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款无道理,都是一家人,一直在一起生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祁某、秦某航土地补偿费x元;

二、驳回祁某、秦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秦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刘某、秦某乙承担630元,祁某、秦某航承担31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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